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82、15283、22686、29801、110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各罪之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7、9、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君豪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觀被告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均不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金訴緝74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04、233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0聲羈279卷第8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金訴緝74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03頁),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110聲羈279卷第88頁),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見112金訴緝74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03頁),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110聲羈279卷第88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6、8、10所示刑之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所生損害程度、無證據足認有實際獲利,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罪有自白減刑事由,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6、8、10所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請考量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在
社會底層謀生、打滾,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罪,經原審判刑後,被告已知悔悟,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請考量被告並未獲利,再予以減輕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85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5、6、8、10所示被害人。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
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告訴人 陳竑諺葉家蓁劉修伸周子翔林祐廷黃義輝劉玉珠 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9、249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告訴人陳竑諺、葉家蓁、劉修伸、周子翔、林祐廷、黃義輝及劉玉珠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為脫免罪責找 程偉倫 出面頂替(程偉倫頂替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刑確定),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利益,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搬貨、擺攤,要扶養其父、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9、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7、9、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7、9、11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
1、5、6、8、10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款金額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 吳南宏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7日18時49分1萬5000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08年10月17日23時53分3萬元108年10月18日0時2分3萬元2陳竑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7日16時9分3000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8年10月7日18時9分1萬元108年10月7日18時54分4萬元108年10月7日22時46分2萬元108年10月8日0時10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0時11分4萬3000元108年10月9日15時55分10萬元108年10月10日0時12分10萬元108年10月11日15時56分5萬元108年10月12日0時3分2萬元108年10月12日14時15分5萬元108年10月19日15時58分10萬元108年10月19日16時0分10萬元108年10月19日16時2分10萬元3葉家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21時10分3000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10月17日18時34分1萬2000元108年10月17日19時14分2萬元108年10月18日17時25分1萬5000元4劉修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4日20時53分6000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10月14日21時37分2萬元108年10月14日21時41分4000元108年10月15日13時48分3萬元108年10月17日14時56分15萬元5 莊享任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3日12時36分1萬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08年10月4日12時59分1萬5000元108年10月7日12時51分6萬元108年10月18日12時28分5萬元6 吳孟訓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9日13時35分3萬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08年10月19日18時14分3萬元108年10月19日19時8分2萬4000元108年10月19日20時47分3萬元7周子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13時13分30萬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8年10月14日10時7分59萬元8 張文迪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初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21時58分3萬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08年10月10日12時28分3萬元108年10月16日17時37分3萬元108年10月17日12時13分3萬元108年10月18日12時6分3萬元9林祐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右列金額為41萬元,除右列40萬元外,其餘1萬元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108年10月5日15時21分5萬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8年10月5日15時23分5萬元108年10月5日15時26分5萬元108年10月5日15時27分1萬元108年10月8日20時56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20時57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0分9秒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0分58秒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4分4萬元10 謝云鳳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2日10時48分31萬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108年11月13日10時49分16萬元11黃義輝、劉玉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劉玉珠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先生黃義輝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3日11時6分10萬元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君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之0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82號、第15283號、第22686號、第2980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君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君豪、 陳志豪 (業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 范冠傑 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志豪依丁君豪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轉入不知情 郭柏廷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君豪委請郭柏廷將相當額度之人民幣匯入丁君豪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范冠傑、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丁君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程偉倫、郭柏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范冠傑、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警詢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吳南宏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對話紀錄各1份、存摺封面2張、轉帳交易明細14張(告訴人陳竑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葉家蓁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轉帳交易明細5張(告訴人劉修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告訴人莊享任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10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吳孟訓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張(告訴人周子翔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張(告訴人張文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統整、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4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林祐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謝云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存款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義輝部分)、上開陳志豪帳戶、范冠傑帳戶、郭柏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附表所示之人多有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欺之情形,惟本案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點,自應以詐欺集團最早利用前開帳戶即附表所示之人最早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時點,認定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詐欺及洗錢罪,以免將被告加入前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及洗錢罪認定為被告所犯,而有罪責不當之情形。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餘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服務業,與父親及奶奶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惟尚無證據認定其實際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係40萬元)。因認被告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1萬元亦涉犯前揭認定有罪之罪嫌云云。惟該部分詐欺匯入款項為4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另有1萬元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1吳南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7日18時49分1萬5千元同案被告陳志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7日23時53分3萬元108年10月18日0時2分3萬元2陳竑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7日16時9分3千元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7日18時9分1萬元108年10月7日18時54分4萬元108年10月7日22時46分2萬元108年10月8日0時10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0時11分4萬3千元108年10月9日15時55分10萬元108年10月10日0時12分10萬元108年10月11日15時56分5萬元108年10月12日0時3分2萬元108年10月12日14時15分5萬元108年10月19日15時58分10萬元108年10月19日16時0分10萬元108年10月19日16時2分10萬元3葉家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21時10分3千元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7日18時34分1萬2千元108年10月17日19時14分2萬元108年10月18日17時25分1萬5千元4劉修伸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4日20時53分6千元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4日21時37分2萬元108年10月14日21時41分4千元108年10月15日13時48分3萬元108年10月17日14時56分15萬元5莊享任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0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3日12時36分1萬元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4日12時59分1萬5千元108年10月7日12時51分6萬元108年10月18日12時28分5萬元6吳孟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9日13時36分3萬元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9日18時14分3萬元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陳志豪使用。108年10月19日19時8分2萬4千元108年10月19日20時48分3萬元7周子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13時13分30萬元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4日10時7分59萬元8張文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初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9日21時58分3萬元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0日12時28分3萬元108年10月16日17時37分3萬元108年10月17日12時13分3萬元108年10月18日12時6分3萬元9林祐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起,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右列金額為41萬元,除右列40萬元外,其餘1萬元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108年10月5日15時21分5萬元同案被告陳志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5日15時23分5萬元108年10月5日15時26分5萬元108年10月5日15時27分1萬元108年10月8日20時56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20時57分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0分9秒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0分58秒5萬元108年10月8日21時4分4萬元10謝云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2日10時48分31萬元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陳志豪使用。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1月13日10時49分16萬元11黃義輝、劉玉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假冒為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劉玉珠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先生黃義輝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13日11時6分10萬元范冠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陳志豪使用。丁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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