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佑晟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 律師
劉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3、4關於周佑晟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2、5、6關於 何謌科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佑晟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何謌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周佑晟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佑晟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23頁);被告何謌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謌是初犯,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也有誠意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希望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第223-224頁)。至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周佑晟、何謌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周佑晟、何謌均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周佑晟、何謌於民國112年5月間,分別加入年籍身分不詳之「 小林哥 」、「 林嘉岱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應超 」、「凱瑞金融客服經理」、「CALISTA」、「BASIS」、「 鄭熙雯 」、「 黃佩君 」、「 曉妍 」、「zz843」、「1s563877」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由何謌提供牧羊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牧羊人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及由周佑晟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其二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1、周佑晟、何謌與年籍身分不詳之「小林哥」、「林嘉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凱瑞金融客服經理」、「CALISTA」、「BASIS」、「鄭熙雯」、「黃佩君」、「曉妍」、「zz843」、「1s563877」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 黃玉梅 、附表一編號2之 邱照真 施用詐術,致使黃玉梅、邱照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一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款至何謌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何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周佑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後,周佑晟則係於112年5月30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提領現金共計200萬元(含黃玉梅、邱照真遭詐騙之贓款),復依「小林哥」之指示將提領現金交付予該「小林哥」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2、周佑晟與年籍身分不詳之「小林哥」、「林嘉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凱瑞金融客服經理」、「CALISTA」、「BASIS」、「鄭熙雯」、「黃佩君」、「曉妍」、「zz843」、「1s563877」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3之 黃柏源 、附表一編號4之 胡志昆 施用詐術,致使黃柏源、胡志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第一層帳戶,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層轉至周佑晟申辦之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周佑晟於112年6月1日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含黃柏源、胡志昆遭詐騙之贓款),復依「小林哥」之指示將提領現金交付予該「小林哥」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3、何謌與年籍身分不詳「小林哥」、「林嘉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凱瑞金融客服經理」、「CALISTA」、「BASIS」、「鄭熙雯」、「黃佩君」、「曉妍」、「zz843」、「1s563877」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5之 陳一吉 、附表一編號6之 蕭鈞元 施詐,致使陳一吉、蕭鈞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層轉至何謌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再由何謌於112年6月2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含陳一吉、蕭鈞元信遭詐騙之贓款),復依「林嘉岱」之指示將提領現金交付予該「林嘉岱」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佑晟、何謌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周佑晟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何謌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周佑晟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被告何謌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周佑晟、何謌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周佑晟、何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其二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1頁、本院卷第172頁、第234頁),則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自應於後述量刑時,是以被告周佑晟就附表二編號1、2、3、4之犯行,以及被告何謌就附表二編號1、2、5、6之犯行,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周佑晟就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何謌就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周佑晟、何謌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周佑晟迄於偵查中仍供稱:我完全不承認有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因為我認為這是投資的東西等語(參見偵卷第189頁);被告何謌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我一開始沒有懷疑這些款項是詐欺或洗錢之金流,是很久之後才這樣覺得,(問:是否承認組織、詐欺、洗錢?)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等語(參見偵卷第364頁、第367頁),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2-23行),而非以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即洗錢罪併予審酌之,容有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因素已為全盤周全之考量,此為其一;
2、又被告周佑晟、何謌於本院審理期間時不僅表明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其後被告周佑晟又進一步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開始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告何謌則係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9日和解筆錄1份、113年8月22日中華郵政匯款單據3張、113年9月9日ATM轉帳畫面截圖3張、和解書2份、簽收單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共3張等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第243-253頁、第259頁、第263-266頁、第267-271頁、第275-277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周佑晟、何謌上述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3、綜上,被告周佑晟、何謌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已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又原審判決書亦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被告周佑晟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以及關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被告 何謌之 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至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佑晟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周佑晟、何謌亦因另案涉嫌詐欺等罪經提起公訴,目前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提供其2人申辦作為詐騙及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後再依指示進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周佑晟、何謌提供金融帳戶,更有進一步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或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周佑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工化工科系肄業,現在早上幫我爸爸、爺爺做事,也會去果菜市場搬水果,因為有案件,只能做臨時工,月收入快5萬多元,離婚,小孩由母親扶養等語焉(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何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技術學院肄業,就讀企業管理,做電子回收公司,平均6、7萬元收入,已婚,有一個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以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周佑晟、何謌之宣告刑,已為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於其二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別就被告周佑晟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以及就被告何謌量處附表二編號1、2、5、6「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參酌被告周佑晟就附表二編號1、2、3、4所為4次犯行,以及被告何謌就附表二編號1、2、5、6所為4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高度集中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或6月2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1黃玉梅假投資112年5月30日11時14分許、112萬8,148元 羅竹蘭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30日11時42分許、117萬3,800元 吳佳諭 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118萬元牧羊人貿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30日11時51分許、200萬元周佑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邱照真假投資112年5月30日10時25分許、4萬4,000元羅竹蘭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30日10時8分許、76萬3,700元吳佳諭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30日10時10分許、88萬元牧羊人貿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30日10時4分許、5萬元3黃柏源假投資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44萬元 郭佩蓉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31分許、40萬元 堃元 國際 陳嘉武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47分許、150萬元周佑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胡志昆假投資112年6月1日12時45分許、50萬元郭佩蓉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日12時47分許、63萬元堃元國際陳嘉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日12時49分許許、150萬元周佑晟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一吉假投資112年6月2日10時17分許、48萬元郭佩蓉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日10時18分許、48萬1,000元堃元國際陳嘉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日10時30分許、100萬元牧羊人何謌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蕭鈞元假投資112年6月2日10時55分許、79萬元 邱于珉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日10時58分許、103萬元堃元國際陳嘉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日11時1分許、130萬元牧羊人何謌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對應之犯罪事實本院宣告刑1周佑晟、何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佑晟、何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周佑晟、何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周佑晟、何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3周佑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周佑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周佑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周佑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何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何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何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6。何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