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浚宸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選任辯護人 林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發還予黃浚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浚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押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聲請人平日所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行,檢察官亦未將之引為證據並聲請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查扣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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