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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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281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俊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然曾俊程使用Facebook網站見提供金融帳戶5天可獲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廣告後,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高額報酬,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臉書廣告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蔣信宏 」之人加為LINE好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配合蔣信宏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依蔣信宏指示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商旅,於該處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供予蔣信宏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 賴松喜 等3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俊程玉山銀行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俊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蔡博臣 、 陳樺韋 、 鄭育賢 、 涂世泓 等人於偵訊及另案所為供述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有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不予引用,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固坦承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蔣信宏,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我當時要應徵博奕工作,並沒有要賣帳戶,後來我被強行拘禁,過程中還遭到毆打,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詐欺集團取得,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證述明確(證述頁碼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為憑,且被告亦坦承此情,故上開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查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Facebo
ok看到廣告,內容為「要收可控不可控的存摺,租1個金融帳戶予對方5天對價為15萬元,車主不用被扣」,對方於111年10月7日載我去林口玉山銀行開通我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功能,我辦理時對方在附近等候。隔了幾天對方叫我連同我另外兩名朋友一起去新北市林口區某商旅,對方將我們的提款卡、手機、存摺、證件收走並問我們金融帳戶密碼,後來又將我們分別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後對方叫我跟他上樓領取報酬,我一走進去小房間就被關押、上銬、拿布塞住嘴巴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82頁),是由被告於另案中所為陳述可知,其係因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每5日可獲得15萬元之高額報酬,始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且,其最初所見廣告中已明確陳稱「車主不用被扣」之用語,而該用語之意思即金融帳戶所有人於交付帳戶後,不用受詐欺集團控制其人身自由,況上開暗語與一般正常用語顯然有別,被告斷無由不心生懷疑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人,應係將該金融帳戶使用於非法用途。雖其嗣後遭該收取金融帳戶之人拘禁、毆打成傷,然此後續發生之經過係該詐騙集團另一犯罪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最初欲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報酬之行為,則被告一再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雖有部分確屬事實(即其後續於青峰路遭傷害、私行拘禁部分),然並無從解免被告於遭私行拘禁前,為賺取報酬而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雖於後續訊問中改稱:我是要應
徵網路博奕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客戶匯款,對方還有說我提供帳戶可以獲得15萬元的報酬,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我也有反問對方。對方先於111年10月7日要求我前往林口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我還有去查是動物之家的帳號,對方說是要規避查緝,後來於同年月10日晚間對方請我前往林口旅館應徵,在該旅館內要求我將金融帳戶及手機給對方,對方還要我去經理那邊談,後來我就被拘禁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被告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前後矛盾,況被告於上訴狀自承:當被救出時哪有人還會有心思去編織謊言來做筆錄,這樣的狀態下每個人都是被驚嚇到肯定陳述事實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此可見被告亦陳稱其於另案警詢中所為陳述最貼近事實,而其後續變更交付金融帳戶原因此節,應係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致一改說詞,企圖形成其係受迫、非自願性的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是被告之陳述自應以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述較屬可信。況依據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其於案發當下亦感覺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高達15萬元高額報酬此事甚為可疑。甚且,被告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更有查詢所設定之金融帳戶為某動物之家之金融帳戶,被告因此詢問對方,該人表示係為規避警方查緝,則被告主觀上亦得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遭使用於違法行為。
⒊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以躲避查緝此情,迭經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一再報導,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更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有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而涉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食品、飲料批發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8106卷第277頁;原審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屬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上開情節斷無不知之理。而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僅提供金融帳戶5日即可獲得相當於一般人數月之工作報酬,此亦顯與一般求職工作內容及合理薪資報酬之情形不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輕鬆獲得每5日15萬元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有意識此報酬顯然不合理,則被告斷無由不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使用於非法行為,且詐欺集團就收取金融帳戶所提供之高額報酬與一般正當工作之報酬顯有差異,且經被告詢問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已明確陳稱設定約定轉帳係為規避警方查緝。又依現今詐騙歪風盛行,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受詐騙之匯款此情已廣經報導,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使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正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猶予配合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辯稱:我不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5.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共3名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商標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240萬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是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無關宏旨,對結論亦不生影響。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許文章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證據1賴松喜111年10月17日10時6分許2,000,0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 呂宗耀 -領航投資」向賴松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松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松喜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②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偵一卷第37頁)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2 林依璐 111年10月20日10時39分許300,0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呂宗耀」向林依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依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①證人林依璐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②告訴人林依璐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操作APP擷圖各1份(偵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3 蕭怡文 111年10月20日12時11分許50,0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虎老闆」向蕭怡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三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111年10月20日12時14分許47,900元111年10月20日12時17分許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