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書賢
劉志屏李建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書賢、劉志屏及李建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即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即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2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53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撲克牌1副(即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800元(即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姜書賢、李建昇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㈠│撲克牌│1副│├──┼────┼─────┤│㈡│現金│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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