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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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張維傑 、張千
云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車輛, 致渠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鐵棍1支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鐵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被告黃惠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詮為 林耕宇 之友人, 緣林耕宇 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7時46分許,偕同含黃惠詮在內之5名男子前往張維傑(原名 翁聖富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31號之住處,在該址客廳商談張維傑與 謝育燐何軒伶 2人之債務事宜,並於洽談未果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自該址離去。詎黃惠詮於商談過程中,因認張維傑之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邀集不知情之 郭耀中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李柏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張維傑上址住處附近之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即敬軍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徒步沿敬軍路前往張維傑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黃惠詮手持路邊所撿拾之鐵棍1支,敲打張維傑所使用、張維傑之胞妹 張千云 (原名 翁茹吟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後擋風玻璃、左後側尾燈及車頂、C柱、後保桿等處,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足生損害於張維傑及張千云。嗣張維傑及張千云發覺本案車輛遭人砸毀,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惠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2證人郭耀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郭耀中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並有手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千云、張維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1.本案車輛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千云名下,平時均係告訴人張維傑所使用之事實。2.被告黃惠詮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46分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與林耕宇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處理債務糾紛,雙方不歡而散之事實。3.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33分許,遭人持鐵棒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告訴人等因而支出4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之事實。4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郭耀中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及忠孝路附近,搭乘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其等抵達並下車時,有告知李柏毅於15分鐘後到前面的土地公廟載他們,2人並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50分許再度上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之事實。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籍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份本案車輛為告訴人張千云所有之事實。61.警卷附被告2人犯罪行進軌跡示意圖;2.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3.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2名男子有於前開時間,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上址,由其中1名男子手持棍棒狀物品,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之事實。7告訴人等所提出之「9號車庫」工作維修單影像1紙告訴人等有於113年1月15日將本案車輛送修,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等,共計花費4萬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惠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被告黃惠詮前開所持用敲擊本案車輛之鐵棍1支,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未經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2日
檢察官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誠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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