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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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弘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彥
訴訟代理人  張明筠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原由系
爭車輛(詳如下述)駕駛人張明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
,亦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起訴,嗣經本院曉諭,
乃聲請變更原告姓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弘河工業有限公
司),核本件糾紛源自同一車禍事故,請求基礎事實堪認要
屬同一,且本件原告姓名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元(含修
車費42,800元、不能營業損失5,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中之金額為:「42,800
元(即僅請求修車費用,其餘部分不再請求」,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2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
路22巷(支線車道)內往22巷口方向行駛,行至22巷與國行
興街30巷(幹線車道)交岔口處時,未禮讓國興街30巷上往
臺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張明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
修繕費42,800元(卷附修車發票中之營業稅部分不向被告請
求)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有之系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為此支付修繕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
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
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因
,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
談話調查紀錄,因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路口,雙方駕駛均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同有疏失,又對照兩造車輛之
相對位置,因原告所有車輛行駛之道路即國興街30巷路面寬
18公尺為幹線道,被告行駛之國興街22巷路僅面7.2公尺為
支線道,是被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線車道上之原告
所有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張明筠
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關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使用人)及被告顯為均
有過失,本院並認應由被告負70%過失責任、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車駕駛張明筠則應負30%過失責任。又被告既有過失,
因此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車93年1月出廠,距案發103年10月
15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即估價單前8項總和)僅
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200
÷(5+1)=4,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工
資5,800元、鈑金2,800元、烤漆5,000元合計,原告原得
請求之修繕費共18,467元(即4,867+5,800+2,800+5,000=18
,46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應;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意旨可參)。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留意車前
狀況,並禮讓幹線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碰撞(為肇事
主因,過失責任為70%),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明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有過失(為肇事
次因,過失責任為30%),已如前述,且原告既將系爭車輛
交付張明筠使用,張明筠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原告
)之使用人,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
意見參照),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職權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金額),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927元
(即18,467×70%=12,92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寄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7日
為起算日,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逾該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27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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