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黃逸柔 律師即 丁叔當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4日受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因
此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先
予敘明。訴外人丁叔當於91年11月間向臺北商銀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且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持卡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丁
叔當於92年8月16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18元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77,737元(包含本金115,599元、92
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之利息262,138元)未清償,丁
叔當嗣於92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經選任為丁叔當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於管理丁叔
當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7,737元,及其
中115,599元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給付本金115,599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至於自92年7月3
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丁叔當於91年11月間向臺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7,737元(包含本金115,
599元、92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之利息262,138元)
未清償,丁叔當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
經債權讓與及合併而取得臺北商銀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
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登報公告、
臺北商銀逍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
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3
2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414號卷,下
稱司促字卷,第13至35頁、第5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叔當就信用卡債務之最
後繳款日為92年8月16日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至遲
於丁叔當最後繳款之次月繳款截止日翌日起,即得向丁叔當
行使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7至9頁),且就被告所
辯原告自92年7月3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5年時效而消滅乙情,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原告自92年7月3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確
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自92年7月3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之利
息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且上開期間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115,599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利息請求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
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