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前段)。許祐鈞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應補
充、證據欄「(二)告訴人 楊卉榆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
正為「(二)告訴人楊卉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補
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許祐鈞)、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許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對
向直行之車輛肇事,且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卉榆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本人亦受有頭部外傷、肢體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原對於告訴人楊卉榆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但於偵查中已撤回對告訴人楊卉榆之告訴,車禍
發生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卉榆和解,惜仍因與告訴人
楊卉榆所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宏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告許祐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鈞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2段與漢陽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楊
卉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2段由北向南直行駛
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楊卉榆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卉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祐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卉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
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