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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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聲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聲分別於:㈠民國102年3月6日晚上6、7時許,因天氣寒冷,在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之屋簷下,焚燒漂流木取暖,本應注意其房屋為鐵皮屋結構,且屋內多為三合板隔間,如用火不慎,極有可能引發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顧火堆,即逕行入睡;嗣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該火堆在無人看管之狀態下,延燒至其弟 林榮賜 所有,供林榮聲所居住使用,位於臺東縣○○鎮○○里○○鄰○○路○○○號、148之1號、149號等3處房屋,致使148號房屋閣樓牆面受燒後呈泛白色,閣樓窗戶受燒後僅剩開口部分,南面牆面靠中間及西側窗戶週圍牆面變形、西側窗戶鐵窗支架變形,西面牆面靠南側處朝西側彎曲,南側屋頂變形隆起,客廳西側三合板牆面大半燒失,客廳物品受燒碳化,居室1之三合板牆面燒失,居室1之物品及廢紙板受燒碳化,居室2之三合板牆面燒失,內部樑柱受燒後呈氧化鐵色;148之1號房屋南面鐵捲門門框上方受燒碳化,屋簷水泥面受燒剝落,屋內三合板隔間牆面燒失,居室3東面牆及天花板角材骨架燒失,上方屋簷水泥面受燒剝落;149號房屋閣樓牆面、北面牆面靠西側處受燒呈薄褐色,閣樓窗戶玻璃破裂,居室1之三合板上半部牆面、居室2之三合板牆面大半燒失,走道西側及上半部三合板牆面大半燒失,北面牆面靠西側之窗戶骨架變形,東面牆面上半部、西面牆面之三合板燒失,已達破壞上開3處房屋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經臺東縣消防局成功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㈡102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張桂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逞,嗣於同年5月31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省道臺11線南下129公里處(小馬段),因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知有前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榮聲固不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在102年3月6日,有在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烤火睡覺,後來失火時,是伊的鄰居叫伊起來,不是伊造成失火的;伊當天睡覺時被放鞭炮的聲音吵醒,伊才發現裡面房子被燒燬,但漂流木沒有著火,後來鄰居告訴伊失火了,伊才被鄰居帶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林榮聲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7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桂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6、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7、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被告林榮聲於102年3月6日晚上6、7時許,在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屋簷下,焚燒漂流木取暖,嗣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其弟林榮賜所有,供被告林榮聲所居住使用,位於臺東縣○○鎮○○里○○鄰○○路○○○號、148之1號、149號等3處房屋起火燃燒,致使148號房屋閣樓牆面受燒後呈泛白色,閣樓窗戶受燒後僅剩開口部分,南面牆面靠中間及西側窗戶週圍牆面變形、西側窗戶鐵窗支架變形,西面牆面靠南側處朝西側彎曲,南側屋頂變形隆起,客廳西側三合板牆面大半燒失,客廳物品受燒碳化,居室1之三合板牆面燒失,居室1之物品及廢紙板受燒碳化,居室2之三合板牆面燒失,內部樑柱受燒後呈氧化鐵色;148之1號房屋南面鐵捲門門框上方受燒碳化,屋簷水泥面受燒剝落,屋內三合板隔間牆面燒失,居室3東面牆及天花板角材骨架燒失,上方屋簷水泥面受燒剝落;149號房屋閣樓牆面、北面牆面靠西側處受燒呈薄褐色,閣樓窗戶玻璃破裂,居室1之三合板上半部牆面、居室2之三合板牆面大半燒失,走道西側及上半部三合板牆面大半燒失,北面牆面靠西側之窗戶骨架變形,東面牆面上半部、西面牆面之三合板燒失,已達破壞上開3處房屋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等情,為被告林榮聲所不否認(見警卷一第2、3頁,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正面、76頁正面),且有臺東縣消防局102年3月27日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相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各2份,火災現場照片5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本案火災發生後,經臺東縣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結果,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來自鐵皮屋西南側,即堆放木頭堆處(被告燒烤漂流木處)。而起火處附近之瓦斯爐,並未接瓦斯桶,擺放在瓦斯爐下方之電鍋無插電使用情形,地上裝有廚餘之鍋子亦無使用爐具烹煮情形,故排除爐火烹調煮食不慎引起之可能性。又據被告林榮聲所述:火災當天無民俗慶典活動,且未作祭拜儀式,經現場勘查後,亦未發現有冥紙及炮竹煙火等殘跡,故敬神祭祖燒冥紙,或施放爆竹煙火因素等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本案火災起火處附近,並無任何電氣(器)設備,經清理及挖掘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含有熔痕之電線,鐵皮屋與平房電源箱無熔絲開關跳脫現象,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再經勘查火災現場起火處附近地板及牆面,並未發現有焦黑、焦黃痕跡,排除使用易燃性液體縱火之可能,且現場無打鬥或遭人為破壞痕跡,故排除人為破壞蓄意縱火之可能性。復依被告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當天有在木材堆旁燒木材取暖,與報案人 廖偉志 談話筆錄所述,被告有時會在屋後戶外燒東西之說法吻合,且火災當日風向為北北西,風速3.3(m/s),從現場燃燒後狀況觀察,研判起火處木材堆附近燃燒之火焰,往北北西吹,故其風向與延燒路徑相吻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烤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5、28至30頁),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屋簷下,所堆放之漂流木處,且起火原因應係被告烤火不慎造成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火災不能排除第三人所為,或可能係有人亂扔鞭炮或煙蒂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76頁反面)。然本案起火原因及起火處,業據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如上述,而該鑑定均係依據案發現場客觀證據研判,所為鑑定論述合乎經驗法則,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被告亦自陳:火災當天只有伊一個人在家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偵卷一第27頁),足見本案失火原因,應非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又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向消防人員自陳:火災發生當時伊人在家裡睡覺,有人叫伊,說伊家有火,快點跑等語(見警卷一第32頁),可證被告於火災發生時,並非因鞭炮聲所吵醒。是以,被告所述火災發生時,有他人燃燒鞭炮而驚醒云云,非但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亦與前揭鑑定結果有違,尚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林榮聲為烤火行為時,本應注意防止火勢延燒至週遭房屋,以避免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火勢,即逕行入睡,致失火燒燬前揭3間房屋,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3間房屋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依前揭所述,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另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牆壁屬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本件火災導致上開3處房屋受有前揭燒燬情形,已失其遮風避雨之功能,且房屋內部三合板隔間牆面大半燒失,其作為隔間之主要效用亦因此喪失,足認上開3處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核被告林榮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二第25頁),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訊問,尚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再參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針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智能程度落於正常範圍,且整體認知功能並無異常表現,於評估時也未呈現慢性精神疾病的正性與負性症狀。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3年5月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天氣寒冷,而使用木材取暖,方釀成燒燬住宅結果,暨被告否認失火犯行,僅承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害人林榮賜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失火犯行(見警卷一第5頁),且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張桂華領回(見警卷二第17頁),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