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52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張再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張再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張再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0月4日及94年10月2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70,471元正(其中40,494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29,977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8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再旺│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40494元││月4日起│││├──┼────┼─────┼──────┼──────┼───────┤│002│新臺幣│張再旺│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7│││29977元││月2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再旺│自民國94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0494元││月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2│新臺幣│張再旺│自民國94年11│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9977元││月10日起││6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