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群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昌群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昌群因得知㈠ 王淑娟 失業無收入,需支付生活開銷,而需錢孔急,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延用舊稱)南昌新村附近之天公廟,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王淑娟,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即月息約100分),於借款時預先扣除首期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並要求王淑娟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汽車行照及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且之後陸續向王淑娟收取3期利息,共計6,00
0元,而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復得知 翁郁庭 因失業無收入,有支付貸款之壓力,需錢孔急,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延用舊稱)陸光街附近,借款1萬元給翁郁庭,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即月息約100分),於借款時預先扣除首期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翁郁庭並簽立票面金額1萬元本票1紙、提供其身分證、機車駕照及其祖母所有5FL-893號重型機車行照以供擔保,之後並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延用舊稱)公所後門附近某處交付利息,徐昌群迄至103年8月18日止,陸續向翁郁庭收取9期共計2萬5,000元利息,而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昌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卷第16頁及其反面,下稱審易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借款1萬元給證人即被害人翁郁庭,並由證人翁郁庭簽立於103年9月10日到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以及曾撥打電話證人翁郁庭,要求證人翁郁庭還錢之事實(見審易卷第15頁、第1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與王淑娟是偶然在修車廠認識,其於借款給翁郁庭之前的某日,偶然遇見王淑娟,王淑娟向其借款5萬元,其向王淑娟表示沒有多餘的錢可借,後來王淑娟又再次撥打電話給其,經其表示手上只有近萬元而已,王淑娟表示沒關係,並稱領錢時會還錢,其想說借錢幫助王淑娟,所以兩人相約在王淑娟南昌新村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到場後,王淑娟才說是翁郁庭要借錢,其向王淑娟表示自己不認識翁郁庭,王淑娟稱借款金額不大,且如果翁郁庭還不出來,王淑娟會幫忙還款,其才願意借錢給翁郁庭,其與王淑娟之前並無金錢往來,直至翁郁庭向其借款時,其才與王淑娟有所接觸,且其是於103年8月借款1萬元給翁郁庭,約定同年9月10日領錢時,由翁郁庭還1萬元給其,其沒有算利息,後來時間到了,翁郁庭沒有還錢,其打電話叫翁郁庭還錢,但翁郁庭表示自己領的錢已經花光,要將機車賣掉才能還錢,但後來車子也沒賣掉,之後兩人又約在龜山某公園還款,但翁郁庭沒來,其一怒之下就把本票揉掉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娟於警詢中證稱:其係透過報紙廣告得知
借錢管道,其於102年2月中旬,向被告借款1萬元,兩人約在八德市霄裡玉元宮交付款項,被告於借款當日是給其8,
000元,預扣的2,000元是第1期利息,之後每7天為1期,每週六要給被告2,000元的利息,倘未按時繳交利息,每日須另計算利息1天500元,其向被告繳納了6期,第1至
5期都只有繳利息,第6期時才把錢還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被告都自稱「陳先生」,其向被告借款時,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擔保,借款還清後,被告就會將上開物品還給其,借條也會當其面撕掉,因之前其會請翁郁庭幫其把利息錢拿給被告,所以翁郁庭也有被告的聯絡電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下稱偵查卷),於偵查中復證稱:其於102年2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南昌新村附近天公廟廣場向被告借款1萬元,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借款當天被告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8,00
0元給其,其後來支付了3、4次利息,約1個月左右還清,其都是在上開天公廟廣場將利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104年11月6日審理中先證稱:其於100年至103年間向被告借款多次,印象中,其確有於102年間向被告借錢,該次是借款1萬元,其確定自己也曾還5次利息錢,利息1次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57號卷第28頁,下稱本院卷),復於105年1月7日審理中再次證稱:其記得是於102年夏天借款,當時其無存款又已失業1年,需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等費用及撫養女兒,但因自己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款,而父母年事已高,不想讓父母擔心,且害怕向已結婚的姊姊借錢會導致姊姊與姊夫吵架,所以其無法向家人借款,才轉向被告借錢,其向被告借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證、汽車駕照並簽立本票供擔保,借款地點是在其南昌新村住處附近之天公廟,該次借款1萬元,預扣1、2,000元的利息,實拿未達1萬元,利息是每7天計算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翁郁庭於偵查中證稱:王淑娟於102年間曾向被告借錢,因其有幫王淑娟跑腿還本金和利息,因此知悉王淑娟的還款方式,其都是在天公廟把錢給被告,利息是每7天1期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雖證人王淑娟就其歷來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償還過多少利息等節,前後證述有些許出入,然衡以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8、9年前腦部開刀,故借款的詳細時間其記得不是很清楚,但就借款之利息、計息方式及還款地點,其是記得清楚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自應以距離事發時間點較近即證人王淑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認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間,在證人王淑娟南昌新村住處附近,借款1萬元給證人王淑娟,因事先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要求證人王淑娟提供身分證、汽車行照及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至證人王淑娟就該次借款實際交付多少次利息給被告一節,於警詢中先證稱5次,嗣於偵查中證稱3至4次,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繳納過
5次利息,就繳納利息之次數證述不一,惟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王淑娟交付利息之次數,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向證人王淑娟收取3次之利息錢6,000元為妥。
⒉又被告於103年6月間,利用證人翁郁庭需錢急迫而貸以金
錢,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款1萬元予證人翁郁庭,並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郁庭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自稱當鋪員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兩人相約在龜山鄉公所後門交付款項,借款當日其有簽1張票面金額1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並將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照押給被告,其是透過王淑娟才認識被告,借款時因為預扣第1期的利息2,000元,故被告僅交付8,000元,之後每7天為一期,每週一都要交2,00
0元利息給被告,如利息未還,每日必須另計算利息1天30
0元,其向被告繳納了9期,但都只有還利息,第1次是於
103年6月9日,繳2,000元,第2次是於103年6月16日,繳2,000元,第3次是於103年6月23日,繳納2,000元,第4次是於103年6月30日,繳2,000元,第5次是於10
3年7月14日,繳3,000元,第5次是於103年7月21日,繳3,000元,第7次是於103年7月28日,繳3,000元,第
8次是於103年8月11日,繳4,000元,第9次是於103年
8月18日,繳4,000元,除第4次、第5次、第8次是在八德市○○街○○號附近交付外,其餘都是在龜山鄉公所後門交付,因103年7月7日其沒有錢可繳納利息給被告,故與被告協調,直接加上逾期利息共5,000元,103年8月4日沒有還錢,也是直接加上逾期利息共5,000元,其向被告所借之本金至今仍未償還,但其於103年6月1日起,已還被告
2萬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其於103年6月初在龜山鄉公所後門附近向被告借款1萬元,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借款當日被告預扣利息2,000元,其實拿8,000元,被告並拿走其身分證、駕照、行照正本,其也有簽立1張票面金額5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其先後繳了9期利息,時間如其警詢所述,因7月7日、8月4日沒有錢繳利息,被告便與其協調增加借款本金5,000元,等於其向被告借款2萬元,每期利息4,000元,其支付利息的地點是在龜山鄉公所後門附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其先前以上電腦課為由,由聯成電腦替其向遠東銀行申辦12萬元的信用貸款,嗣因其失業無法繳款,銀行也不願意借錢,其家人亦無法借錢給其,但因其已經積欠了2、3個月的款項未繳,遠東銀行人員說只能走法律途徑,可能要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其走投無路才向被告借款,其是於10
3年6、7月間在八德市○○街的便利商店向被告借款,後續還利息的地點則是在龜山鄉公所後門,其向被告借款1萬元,但實拿8,000元,因為要預扣第1期的利息2,000元,之後每星期要還2,000元的利息,借款當天被告說擔心其到時還不出錢,要求其供擔保,所以其還有簽立1張票面金額
1萬元的本票、並有押身分證、駕照及機車行照給被告,其總共還了超過1個月的時間,中間還不出利息時,便與被告商量,被告說用增加本金的方式,故原本要還的利息錢先不用還,但因將該無法償還的利息錢算入本金,所以下一期的利息錢也會增加,這就是為何其後來繳納的利息錢有3,000、4,000、5,000元的緣故,其不記得總共繳了多少錢給被告,但其確定其繳納的利息錢已超過本金,且本金都還沒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觀之證人翁郁庭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次數、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節證述綦詳,互核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佐以證人王淑娟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翁郁庭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翁郁庭借款後有告訴其利息計算方式,印象中與其當時借款時之計算方式相同,就是每7天1期,每借款1萬元,利息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見證人翁郁庭所述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利息金額等節應非虛構;另酌以證人翁郁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倘被告未高額收取利息,則被告既已借款予證人翁郁庭,證人翁郁庭何須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向被告借款時即預扣利息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足徵證人翁郁庭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
⒊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王淑娟證稱係自報紙廣告得
知借款管道,而證人翁郁庭係透過證人王淑娟始知悉被告有在放款等情,此據證人王淑娟、翁郁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前(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酌以證人王淑娟、翁郁庭二人均證述被告借款時會要求提供身分證件、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且借款當時事先預扣第1期利息,利息每7日為1期,每借款1萬元,利息每期2,000元等節,互核一致,且被告與證人王淑娟、翁郁庭約定之借款方式(借款時預扣利息、提供身分證件、本票以供擔保)、還款方式、遲延還款所產生違約效果等方式,始與實務上一般地下錢莊計算本金、收取利息之作法相同,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與證人王淑娟僅是點頭之交,交情不深,與證人翁郁庭則完全不認識,其於102年1月至103年8月間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約4萬元收入,家中子女一人念高一、一人念高三,其收入扣除家中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亦非寬裕,而被告與證人王淑娟、證人翁郁庭既無親屬關係,亦非甚為熟稔之朋友,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借款予偶然遇見之證人王淑娟,並經證人王淑娟央求,而借款予毫不相識之證人翁郁庭,且未要求給付任何利息之理, 況衡 以借貸過程,中間必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如與證人王淑娟、翁郁庭相約借款地點,致需額外支付交通費費用等),被告縱屬至愚,亦不可能於利息損失之外,再額外吸收該等費用,故被告於此情況下,辯稱與證人王淑娟無金錢往來,亦不認識證人翁郁庭,僅係偶然欲見證人王淑娟,經證人王淑娟央求始借款,其係無息借款1萬元予證人翁郁庭云云,顯與一般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悖離,不足採信。
⒋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本案被告雖與證人王淑娟、翁郁庭約定借款金額為1萬元,然被告借款實際僅支付8,000元,則被告借貸證人王淑娟、翁郁庭之利息核算自應以8,000元為計算之基礎,是被告向證人王淑娟、翁郁庭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王淑娟、翁郁庭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1,20
0【計算式:2,000÷8,000×4×12×100%=1,20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刑法第
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經查,證人王淑娟係因長期失業,且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亦無法向家人借款,然需撫養女兒及繳交一般日常生活之水、電費用而向被告借款,證人翁郁庭則係因失業且積欠貸款2、3個月,無法向家人、銀行借貸,而將遭銀行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始向被告借錢,足見渠等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且衡以被告雖借款1萬元給證人王淑娟、翁郁庭,然其實際均僅支付8,000元,則被告借貸給證人王淑娟、翁郁庭之利息之高,惟苟非證人王淑娟、翁郁庭急需用錢,渠等又豈有以上開高額利息借款之必要,足見證人王淑娟、翁郁庭當時確實因財務狀況窘迫且需款孔急,迫於借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之負擔,而向被告借款等情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證人王淑娟、翁郁庭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
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雖於103年6月初借款予證人翁郁庭,然其直至103年8月18日仍陸續向證人翁郁庭收取利息,是其行為終止日為103年8月18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於102年間借款給證人王淑娟部分,因證人王淑娟給付利息時間均在修法之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借款與證人王淑娟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借款與證人翁郁庭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按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二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貸與證人王淑娟、翁郁庭後,分別先後陸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均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犯行。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人急需用錢之際放貸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未扣案證人翁郁庭因向被告借款1萬元,而經被告要求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以作為擔保之本票1紙,雖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倘證人翁郁庭已清償債務,則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將本票返還證人翁郁庭,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證人翁郁庭於103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後,未如期還款,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3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於電話中向翁郁庭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就將你的機車拉走等語,致翁郁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淑娟、翁郁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陳稱:借款當時其只要要翁郁庭簽1張票面金額1萬元的本票,並沒有押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是後來翁郁庭沒有還錢,其打電話給翁郁庭,翁郁庭自己說要把機車賣掉還錢,但後來車子沒賣掉,錢也沒有還等語。經查:
㈠、證人翁郁庭固於警詢、偵查中僅證稱:因其無法償還利息,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要拉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但因該機車是登記在其奶奶名下,其因而心生畏懼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第22頁),而證人王淑娟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翁郁庭有打電話給其,說被告打電話給翁郁庭,還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車拖走,被告也有打電話給其,要其催促翁郁庭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頁),惟證人翁郁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借款當時其有押身分證、駕照及機車行照,押機車行照的目的是因為被告說怕其到時候還不出錢,被告要將機車變賣,是要擔保之用,其當時沒有同意,但被告堅持要其交付行照,不然被告不願意借錢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與證人翁郁庭討論借款當時,被告確有要求提供機車行照,以避免證人翁郁庭日後未能還款時,被告方得變賣機車以獲償,證人翁郁庭雖不認同,但其為能順利借得款項仍將機車行照交給被告以供擔保,足認證人翁郁庭於借款當時即知倘其未能清償借款、利息,機車即可能遭被告變賣之情。
㈡、又被告本件放款與證人翁郁庭部分,雖其所收取之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屬自然債務,被告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若於現實社會生活中,自然債務仍得透過雙方合意甚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據以請求,且若證人翁郁庭依約給付,被告就上開證人翁郁庭給付部分,仍享有保有力,證人翁郁庭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復且,依證人翁郁庭所證,其與被告借款當時即約定以機車供擔保,而被告主觀上認其對證人翁郁庭存有債權,證人翁郁庭未依約履行,被告告以證人翁郁庭,若未還款,其將依約取車變賣,尚屬合法行使權利,佐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亦僅有撥打電話要求證人王淑娟催促證人翁郁庭還款,並未有任何配合之實際行動或進一步之舉措,自難遽認被告陳稱前開言詞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故意。再者,依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表示:如果你不還錢,就要將機車拖走等語,係屬附條件之威嚇語詞,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證人翁郁庭是否還錢之不確定條件,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亦尚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函發佈之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6卷第4期第78頁),是縱使被告有為前開附條件不確定之文字表達,亦難遽認為是不法之惡害通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