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永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永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至19日晚上6時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下稱通霄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4年8月19日晚上6時8分許及同日晚上6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 陳怡馨陳柏宏 兩人分別接獲取得周永裕前開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陳怡馨及陳柏宏兩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及2萬9989元至前開通霄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怡馨及陳柏宏兩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馨、陳柏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周永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通霄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郵局領完1000元以後金融卡不見,但我不曉得不見,密碼我寫在袋子裡面,我是直到我兒子的公司要匯款到我的帳戶,公司說沒有辦法匯過去,我兒子到郵局去查,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不是我提供給人家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馨因接獲詐騙集團不詳女子之電話,遭詐
騙集團成員誆稱因有網路交易訂單錯誤,要求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怡馨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9日晚上6時8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2萬9980元至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可參(見偵卷第16至18、2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因接獲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之電話,遭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因其網路購物時超商付款簽收單書寫錯誤,要求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宏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9日晚上6時27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42頁)。故被告所申辦之通霄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陳怡馨、陳柏宏分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持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陳怡馨、陳柏宏匯入金錢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一情,有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往來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62頁),觀其往來紀錄內容,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上開說明,倘非被告將通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該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該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始持該金融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衡諸被告已成年且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於104年間為苗栗縣通霄鎮列冊之低收入戶,其戶內子女均領取生活津貼,補助款皆匯入被告之帳戶。因被告長子、次子未繼續升學,致補助款於104年8月停止發放,被告長女之補助款則因被告於104年10月8日申請,改入被告長女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5年4月11日通鎮社字第1050005415號函可查(見偵卷第68頁);另通霄鎮公所於104年7月9日發文告知被告,其戶內高中職以上學生須於開學後繳交蓋有104年度上學期之註冊章,始發放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而被告長女之學生證影本於104年9月15日繳交至通霄鎮公所等情,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5年4月20日通鎮社字第105000581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4年7月9日通鎮社字第1040011904號函影本、苗栗縣通霄鎮104年低收入戶繳交學生證名冊等可參(見偵卷第70至73頁),足見被告係在知悉其通霄郵局帳戶於9月份不會再有補助款匯入該帳戶,始於提領8月份補助款後,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益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就其如何發現上開通霄郵局之金融卡遺失一節,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4年8月15日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金融卡不見,我向郵局詢問後才知道該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於104年7、8月最後一次去領補助金,當時有領到補助金,第2個月就被通知戶頭不能匯錢進去,才發覺金融卡不見,是104年9月才知道不見,我之前低收入戶的補助都是固定每月10日入帳,9月份還沒入帳前,財團法人就通知我錢匯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是差不多9月份要領低收入戶費用時,才知道金融卡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後又稱:104年8月15日我要到郵局領我兒子匯給我的錢,但我的戶頭被凍結,我兒子無法匯進去,我當時才發現我的金融卡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的兒子於104年8月15日要拿我的郵局存摺去辦匯款,因為他老闆要匯薪水到我的戶頭,但無法匯款,才知道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在郵局領完1000元以後金融卡不見,但我不曉得不見,密碼我寫在袋子裡面,我是直到我兒子的公司要匯款到我的帳戶,公司說沒有辦法匯過去,我兒子到郵局去查,才知道帳戶被凍結(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0頁反面);其供詞前後反覆,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因告訴人陳怡馨、陳柏宏遭詐騙,始分別於104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郵局因而於104年8月19日將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偵卷第20、44、62頁),故被告所辯於104年8月15日即發現帳戶被凍結云云,顯然不實。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金融卡密碼,而不隨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本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通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自己的生日581020,我還有一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也跟通霄郵局的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15頁、48頁反面),足見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謹慎保管,當有明確認知,又被告既是將與自己生日相同之數字設為密碼,且此密碼又與其名下另一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相同,顯非易遺忘之密碼,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貼在金融卡外以防忘記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之辯解,自應至少達到合理的可信程度,方得削弱檢察官的立證而使法院有合理的懷疑;惟被告所辯不實,且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不值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通霄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怡馨、陳柏宏2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通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4年間係苗栗縣通霄鎮列冊之低收入戶,於104年9月前確有向通霄鎮公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見偵卷第62、68頁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5年4月11日通鎮社字第1050005415號函、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有母親需扶養,自己心臟不好、家庭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怡馨、陳柏宏和解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寄出其通霄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陳怡馨於104年8月19日晚上6時8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前開通霄郵局帳戶,告訴人陳柏宏於同日晚上6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前開通霄郵局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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