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錦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甲○○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旁,向不知情之 鄭世烟 謊稱,可代鄭世烟處理、回收其堆置於該處之建築廢材(天花板隔板、廢木柴等),鄭世烟誤信為真,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請甲○○代為處理上開建築廢材。甲○○再於翌(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手推車(非甲○○所有)將上開建築廢材,推運至 謝佑昇 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空地傾倒,而違法清除廢棄物,並因而獲得鄭世烟支付之2.000元。嗣為警於甲○○傾倒建築廢材之過程中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推車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稱:其因頭腦異常,致有精神狀態之問題,故不知自己在做什麼,應屬不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28頁及原審卷第57頁、第70頁、第73頁),並核與證人鄭世烟、丙○○(即上開土地所有人謝佑昇之叔)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3至14、16至19頁)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手推車1台扣案可相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然查:經本院函詢鹿東基督教醫院關於被告狀況,該醫院函以:個案(即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第一次本院門診就醫,當時診斷為酒癮,酒精性精神疾病,精神官能症,之後未規則返診就醫。第一次就醫情況為情緒障礙,失眠並疑似有被害妄想,多疑想法。而是否會影響其辨識違法之能力,基於病例記載當時之病情及診斷,此個案尚無精神疾病(如思覺失調症)診斷,且當時疑似為酒精性精神病,故以當時病症所述無法判別是否影其辨識違法能力,建議交由司法精神鑑定斷定等情,有該院105年8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再調取被告鹿東基督教醫院之就診病歷紀錄(迄105年8月20日出院止)後,檢附該就診病歷紀錄及本案之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嗣經該院以被告之基本資料、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過及鑑定所見之被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後,認為(即結論):「 林男 之精神科診斷為:一、酒精使用障礙症。二、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目前已緩解,無持續之精神症狀。對於本案件之澄清,對於事件之動機、經過、所得之金額皆能描述,亦表達當時神智清楚,且該日飲酒量為3瓶啤酒,與平日飲酒量相比並無過多。就上述資料,本院推估林男於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5年11月18日函及其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再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對於為何犯案、犯案經過及可獲得之報酬等情,均能逐一詳述(見偵卷第8至9頁),顯然被告為本案並無因其頭腦異常,致有精神狀態之問題,故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之情形,是被告於為本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精神狀態之問題云云,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其妻、兒女等4人(即 林美玲 、林永翌、 林逸龍 及 林羽婕 )以證明其確有精神異常云云;惟精神狀態事涉專業,自應由專家判斷,被告請求由其妻兒等證明自屬無據,況關於被告精神狀態之問題,本院於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時,已檢附被告之病歷紀錄,該鑑定單位亦已將被告所稱及醫院之紀錄等病症考量在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另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即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而其清理之廢棄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既摻雜有廢木材、天花板隔版(材質類似石綿瓦)等在內,未進行分類處理,亦顯非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而為再利用之處置,堪認被告所清理者,屬一般廢棄物範圍。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一見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亦採此一見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被告使用上開手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前開土地上棄置,其所為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再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載運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之情況下而觸法,相較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又其所非法清除之一般廢棄物,數量僅一手推車,亦未造成何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加重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未及審酌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有精神狀態之問題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次數僅1次,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4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台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