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異議人 張揚儀 ○○○號兼下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 劉存青
劉粲允 原告 劉陳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依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原宗 於民國92、9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劉原宗於105年2月18日去世而終止,被告卻辦理繼承登記且拒不移轉登記予原告,遂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其訴無理由,自不應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原宗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異議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物權請求權,非僅債權之請求權,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係屬於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藉由核發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必要;又原告與劉原宗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有待本件調查及審理後方能認定,尚難遽認本件起訴有顯無理由情形。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5年6月22日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並無違誤。況系爭不動產雖經為本案訴訟繫屬之註記,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異議人指摘本院發給上開起訴證明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建物│建號:高雄市大寮區會社│附表編號2-5│全部││││段200建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42││││││號│││├──┼───┼───────────┼──────┼───────┤│2│土地│地號:高雄市大寮區會社││全部││││段189地號│││├──┼───┼───────────┼──────┼───────┤│3│土地│地號:高雄市大寮區會社││全部││││段190地號│││├──┼───┼───────────┼──────┼───────┤│4│土地│地號:高雄市大寮區會社││全部││││段191地號│││├──┼───┼───────────┼──────┼───────┤│5│土地│地號:高雄市大寮區會社││全部││││段19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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