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綉鳳被告吳芳珣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19、1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綉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二、吳芳珣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 吳碧凉 )擔任會計,負責掌管該公司空白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自身有失眠問題求助於周綉鳳,而周綉鳳告知須以建廟化解,可拿取○○○公司之空白支票作為資金調度,吳芳珣與周綉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吳芳珣於95年11、12月至96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97年7月15日前某日),同時1次將其負責保管○○○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計4紙(均已由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吳碧凉及其大哥 吳碧俊 蓋妥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予以侵占入己,並在周綉鳳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租屋處,交付與周綉鳳,而共同侵占該4紙空白支票。嗣○○○公司負責人吳碧凉於97年7月15日將上開4紙支票掛失止付後,其中之AT0000000號支票,由 周綉鳯 之妹婿 陳昆 山於99年11月間填載票額新台幣(下同)197萬元、發票日99年11月30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於99年11月28日或29日,交予不知情之 杜佩玲陳昆山 、杜佩玲2人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5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29日持往新光商業銀行提示遭退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周綉鳯就該紙支票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案經○○○公司負責人吳碧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芳珣、周綉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及互證相符,並經證人吳碧凉、陳昆山、杜佩玲供證在卷,復有AT0000000號支票正本(置中檢104偵9519卷卷末證物袋)、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警卷第9-13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5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雄檢100偵25574卷第53頁)、臺灣企銀105年4月14日105太平字第74號函暨事故記錄檔查詢資料、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05-207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吳芳珣、周綉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吳芳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4紙空白支票係同1本支票中之支票,伊係一起拿的,係與被告周綉鳳共同業務侵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2、61、62、96頁),核之被告周綉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上開4紙空白支票係被告吳芳珣同時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稽諸證人吳碧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稱:我們習慣上因為怕臨時要用,都是會蓋好5張空白支票的大 小章 交給會計即被告吳芳珣保管,小章是我蓋的,大章是我大哥吳碧俊蓋的,上開4紙空白支票是同1本支票,因為上面100張,上開4紙空白支票是同時間蓋好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吳芳珣保管,因為會計開支票有時候沒有照順序,不一定要全部連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卷㈡第49、50頁),觀諸上開4紙空白支票之票號確為同100號以內,是被告吳芳珣供陳上開4紙空白支票係其與被告周綉鳳同時共同業務侵占等語,尚堪採信。
㈢、至證人陳昆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綉鳳有交付另1張已蓋好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讓我填寫65萬元,我一樣係交給被害人杜佩玲,該張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及證人杜佩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我收過2次,都是陳昆山交付,第1張有兌現,金額我忘了,第2張就是上開AT0000000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69頁),所提及之另1張告訴人○○○公司之支票部分,被告吳芳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人陳昆山前揭所稱之另1張65萬元支票是告訴人○○○公司之支票,沒有掛失到,金額應該不是65萬元,應該是60幾萬元,金額我忘記了,上開4紙空白支票一起拿時不包括該張之後填寫60幾萬元之空白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149頁、卷㈡第53、54、56、62、97頁)。另被告吳芳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
上開4紙空白支票一起拿時,不包括我所交給被告周綉鳳存入 周綉滿 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告訴人○○○公司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62頁),且被告周綉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前揭6紙支票與上開AT0000000號空白支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是之後經證人陳昆山填寫60幾萬元之○○○公司空白支票及告訴人○○○公司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核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芳珣、被告周綉鳳前揭共同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之4紙空白支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新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用第336條第2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第335條論科(最高法院25年4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供參)。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綉鳳雖非在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掌管告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共犯即被告吳芳珣共同侵占被告吳芳珣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4紙空白支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吳芳珣、周綉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吳芳珣、周綉鳳對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吳芳珣、周綉鳳共同業務侵占上開AT0000000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計3張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㈠、㈢、㈣所示),惟此與被告吳芳珣、周綉鳳共同業務侵占上開AT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綉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周綉鳳雖非在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於被告吳芳珣有失眠問題求助於時,告知須以建廟化解,可以拿取告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以為資金調度,足見被告周綉鳳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甚高,是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吳芳珣、周綉鳳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吳芳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將如附表編號㈠、㈢、㈣
所示空白支票共3張交付被告周綉鳳,後來我向老闆坦承此事,他就叫我把支票收回來,上開3紙空白支票我有拿回來,我好像全部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124頁、卷㈡第51、95頁),然證人吳碧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空白支票沒有找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96頁)。可見,被告吳芳珣交付被告周綉鳳之上開AT0000000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等3紙空白支票,之後被告吳芳珣已拿回來,然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被告吳芳珣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3紙空白支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上開AT0000000號支票(原本置於中
檢104偵9519卷卷末證物袋,係陳昆山於104年7月23日偵查中庭呈),而證人陳昆山何故取得該空白支票,被告周綉鳳與陳昆山之說詞固有不同,惟上開AT0000000號空白支票既已由本案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陳昆山取得,並填載票面金額為197萬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於99年11月28日或29日,交予不知情之被害人杜佩玲,經被害人杜佩玲持之向新光商業銀行提示,嗣遭退票,已如前述。而證人杜佩玲於警詢時證稱:因友人陳昆山積欠我約30萬元,而拿上開AT0000000號支票讓我兌現,作為清償一部分之債務,扣除其該積欠之30萬元後,其餘款項他會回來拿回去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陳昆山欠我會錢,而交付我上開AT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若有兌現,差額就還給陳昆山,但之後該支票退票後,陳昆山給我30萬元,我將該支票還給陳昆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
69、77頁)。可知,陳昆山已將該支票再交予被害人杜佩玲,該支票遭退票後,陳昆山乃交付30萬元予被害人杜佩玲而取回該支票,則依卷內證據,尚難認陳昆山取得上開AT0000000號支票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3款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按被告吳芳珣、周綉鳳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被告吳芳珣、周綉鳳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周綉鳳本案於偵查中係由高雄地檢署以101年8月9日雄檢瑞偵潛緝字第354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雄檢103偵緝1631卷第15頁》,故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應各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渠等之宣告刑2分之1。
㈥、從而,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吳芳珣、周綉鳳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告吳芳珣從事業務之機會,共同侵占告訴人○○○公司之上開4紙空白支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吳芳珣、周綉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吳芳珣、周綉鳳最初均否認犯行, 嗣始 坦承犯行,及被告吳芳珣、周綉鳳均已與告訴人○○○公司、被害人杜佩玲達成調解(告訴人○○○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碧凉與被告吳芳珣、周綉鳳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吳碧凉願原諒被告吳芳珣、周綉鳳,並同意不向被告吳芳珣、周綉鳳請求民事賠償。告訴人○○○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吳碧凉其餘請求拋棄,同意不追究被告吳芳珣於本案之刑事責任。另被害人杜佩玲與被告吳芳珣、周綉鳳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杜佩玲願原諒被告吳芳珣、周綉鳳,並同意不向被告吳芳珣、周綉鳳請求民事賠償。被害人杜佩玲其餘請求拋棄,同意不追究被告吳芳珣、周綉鳳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之犯後態度,又○○○公司之負責人吳碧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吳芳珣是我哥哥 吳碧鴻 的女兒,我及告訴人○○○公司已原諒被告吳芳珣,希望對被告吳芳珣輕判。我沒有原諒被告周綉鳳,對被告周綉鳳如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卷㈡第104頁)之情,且參酌被告吳芳珣、周綉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宣告:①被告吳芳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空白支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周綉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吳芳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吳碧凉達成調解,告訴人○○○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吳碧凉已表原諒,認被告吳芳珣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其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法治觀念,復宣告「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併予敘明被告吳芳珣、周綉鳳就證人陳昆山填寫60幾萬元之告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告訴人○○○公司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部分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核原審之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及被告周綉鳯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原審對被告吳芳珣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空白支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諭知本件所得利益之價額究竟若干,從而執行裁判之檢察官要無逕行裁量而執行之,該沒收之裁判容有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按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之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亮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基此,原審判決主文既就被告吳芳珣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即無不當,檢察官上揭指摘洵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周綉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綉鳳就共犯業務侵占犯行深感懊悔,在本案調解階段,勇於認罪,向告訴人 吳碧涼 下跪致歉,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堪認其深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願坦然面對法律制裁,顯見其確具相當悔意,難謂犯後態度不佳,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杜佩玲達成和解,○○○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吳碧凉同意不請求民事賠償,足見被告周綉鳳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又被告周綺鳳年事已高、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糖尿病,需長期治療,健康情形不佳,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被告2人共犯業務侵占罪,情節相同,告訴人於民事調解程序已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惟吳芳珣受有緩刑寬典,被告周綉鳳仍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量刑難謂不無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95號裁判要旨可參)。至被告周綉鳯事後坦承犯罪,與告訴人已為和解之態度,年事已高,罹有高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糖尿病之健康情形不佳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尚非得執作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周綉鳯據上事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有據。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周綉鳯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因其有詐欺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周綉鳳於本案犯行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最初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被害人杜佩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詳如上述),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周綉鳯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表:
┌─┬────┬─────┬───┬───┬────┬───────┐│編│發票人欄│支票號碼│票面金│發票日│付款人│備註││號│之姓名││額(新││││││││臺幣)││││├─┼────┼─────┼───┼───┼────┼───────┤│㈠│○○○公│AT0000000│空白│空白│臺灣企銀││├─┼────┼─────┼───┼───┼────┼───────┤│㈡│○○○公│AT0000000│空白│空白│臺灣企銀│被告吳芳珣、周││││││││綉鳳共同業務侵││││││││占後,嗣經陳昆││││││││山填載票面金額││││││││為197萬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㈢│○○○公│AT0000000│空白│空白│臺灣企銀││├─┼────┼─────┼───┼───┼────┼───────┤│㈣│○○○公│AT0000000│空白│空白│臺灣企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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