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聲請人 陳昭璁 相對人 陳超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經核,系爭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受款人係 陳昭聰 ,並非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陳昭聰與陳昭聰是否為同一人。然聲請人僅於105年11月2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為陳昭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陳昭璁並無更名紀錄,而本票上亦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陳昭璁」與「陳昭聰」為同一人,且本票背面空白並無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7月15日│7,500,000元│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WG0000000│├──┼──────┼──────┼──────┼──────┼─────┤│002│104年9月30日│2,50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WG0000000│└──┴──────┴──────┴──────┴──────┴─────┘┌────────────────────────────────────┐│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5年1月30日│6,000,000元│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WG0000000│├──┼──────┼──────┼──────┼──────┼─────┤│002│105年1月30日│24,000,000元│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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