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22號原告 楊麗娘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被告 吳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6,下稱系爭五股區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五股區建物,與系爭五股區土地下合稱系爭五股區房地),以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16,下稱系爭桃園區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桃園區建物,與系爭桃園區土地下合稱系爭桃園區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五股區、桃園區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2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下稱補字卷),又依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五股區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898元,面積10,75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見補字卷第7頁);系爭桃園區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74,618元,面積4,84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見補字卷第9頁),故系爭五股區、桃園區土地之交易價額應分別為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計算式:45,898×10,758.17×6/10,000=296,267,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伍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計算式:74,618×4,844.04×16/10,000=578,32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至系爭五股區、桃園區建物之104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壹拾萬叁仟伍佰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4年3月19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43533580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3月18日桃稅房字第1040018283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補字第19頁、第20頁、第22頁),合計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五股區、桃園區房地之交易價額分別為伍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柒元(計算式:296,267+261,800=558,067)、陸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計算式:578,324+103,500=681,824),顯然均少於前開債權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貳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計算式:558,067+681,824=1,239,89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