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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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周鳳儀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U4B0040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9時20分許,駕駛號牌KGY-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五路口,因「闖紅燈(北堤路直行往西)」之違規行為,為內政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U4B004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04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五路口時,突遭後方員警攔下,並諭知原告當時闖紅燈,原告當下與員警爭議,並告知並無闖紅燈,係於黃燈變換紅燈時即已經過該紅綠燈,同時並詢問員警如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員警回答身上有密錄器,全程有拍到原告違規過程。原告確實未闖紅燈,而員警硬逼原告簽立紅單,因當時需至上班場所工作,於是不予爭論,事後再行遞狀申訴。因當日於填寫罰單時,正巧同一方向有位民眾未戴安全帽,於是原告立即向員警告知是否需相同攔下舉發,員警回答有規定於開罰單時不能舉發其他違規民眾,僅能單一作業。原告提出申訴後,員警所提供之照片,僅是路口監視器畫面,而且角度並無正確拍到原告有闖紅燈,員警應提出當日舉發闖紅燈之全程錄影音檔。當日原告與員警對話「不好意思因趕上班才闖」,此話意指闖黃燈,並非承認闖紅燈,但員警卻開立罰單並註明闖紅燈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當日駕駛KGY-587重型機車,車主非原告,今於狀中,責任轉歸聲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2218號
函復說明略以:「經調閱本案員警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舉發時、地路口東西向號誌為紅燈,旨揭車輛(由東向西)直行闖越路口,另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採證影像,違規駕駛亦自承『不好意思,因為老闆一直催我過去…我就是因為不想被扣工錢才闖的阿』,爰此,旨揭車輛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
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五路口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穿越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2/3109:01:0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後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過北堤路口,朝南方向面對北堤路口,09:06:
16時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09:
06:51時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由畫面左側行駛至畫面右側)車輛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09:06:59時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之後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起駛,09:08:41時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轉為綠燈,09:08:46時一台藍色小貨車及後方一台小客車由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緩緩行駛至該路口前停等紅燈,此時原告所騎機車尚未到達該路口,09:09:02時至09:09:04時原告騎乘機車(穿黃色外套)沿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越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穿越北五路口,由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右方,09:09:05時員警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鳴器上前追蹤稽查,09:09:37時至09:10:10時員警追上原告,請原告路邊停車等情。(二)警用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7/12/3109:18:45時至09:28:45時員警攔查原告,詢問原告有無攜帶駕照,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你如果不能遲到,應該是要提早出門,不應該是闖紅燈,而且所有車子都停在那裡,就只有你一台過來,你不覺得有點奇怪嗎?」,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因為老闆一直催我過去」,員警仍表示「車子大家都停在那裡,就只有你一直闖,大家都有…」,原告表示「我就是不想被扣工錢所以才闖的呀,對不起,不然你幫我開個勸導單就好了」,員警表示「闖紅燈沒有辦法勸導」,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原告向員警求情遭拒,原告即改請員警開最便宜的,員警仍表示闖紅燈部分要掣單開罰等情。
㈣從前揭影像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由臺中市○○區○○路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五路口,當時北五路往南方向為綠燈,且北堤路往西方向之車輛已在停等紅燈,原告竟無視紅燈號誌逕予直行,原告所述顯與影像資料不符,自不足採。上開影像畫面時間與違規時間雖有不一,惟此乃係時間設定不一所致,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原告紅燈直行之行為,除了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為佐,原告紅燈直行之行為已屬「闖紅燈」,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9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北五路口,因「闖紅燈(北堤路直行往西)」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U4B004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採證光碟、舉發機關第U4B004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2月13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2218號函、採證相片、被告107年3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033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6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闖紅燈,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為:
⑴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2/3109:01:09
時員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後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過北堤路口,朝南方向面對北堤路口,09:06:16時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09:06:51時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由畫面左側行駛至畫面右側)車輛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09:
06:59時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之後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起駛,09:08:41時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轉為綠燈,09:08:46時一台藍色小貨車及後方一台小客車由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緩緩行駛至該路口前停等紅燈,此時原告所騎機車尚未到達該路口,09:09:02時至09:09:04時原告騎乘機車(穿黃色外套)沿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越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穿越北五路口,由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右方,09:09:05時員警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鳴器上前追蹤稽查,09:09:37時至09:10:10時員警追上原告,請原告路邊停車,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KGY-587」。
⑵警用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7/12/3109:18:45時至0
9:28:45時員警攔查原告,詢問原告有無攜帶駕照,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你如果不能遲到,應該是要提早出門,不應該是闖紅燈,而且所有車子都停在那裡,就只有你一台過來,你不覺得有點奇怪嗎?」,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因為老闆一直催我過去」,員警仍表示「車子大家都停在那裡,就只有你一台車一直闖,大家都有...」,原告表示「我就是不想被扣工錢所以才闖的呀,對不起,不然你幫我開個勸導單就好了」,員警表示「闖紅燈沒有辦法勸導」,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原告向員警求情遭拒,原告即改請員警開最便宜的,員警仍表示闖紅燈部分要掣單開罰。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北五路往南方向與北堤路口號誌轉
為綠燈,此時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一台藍色小貨車及後方一台小客車)停等紅燈,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號誌應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穿黃色外套)沿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堤路與北五路口時,在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超越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穿越路口直行,並為員警當場目視而上前追蹤攔查原告之事實,查依上開警用微型攝影機畫面起始時間為2017/12/3109:18:45,本件舉發時間、地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固與上開時間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當時之行車狀態及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至於原告於107年4月1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狀陳稱「原告當日駕駛KGY-587重型機車,車主非原告,今於狀中,責任轉歸聲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為「駕駛人」,又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且查舉發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
是以,本件員警因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違規行為人原告為被舉發對象,現場填製如卷附所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49頁)後交付原告,核無違誤,自不生原告主張轉移違規之問題。
⒊另原告主張員警未攔查舉發其他民眾未戴安全帽云云,惟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查本件原告已於10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此觀被告107年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7421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說明欄一之記載甚明,尚未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7年(舉發通知單誤載為106年)1月31日前,故原告已屬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接獲原告申訴以上開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並以舉發機關107年2月13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2218號函查復旨揭車輛「闖紅燈」事證明確為由,認原告申訴為無理由而以107年3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0335號函覆原告仍依法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惟被告逕以其嗣後展延期限經過後,原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是本件依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既已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月31日)前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違規情形,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逾此範圍,依前開所述,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