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毒偵字第20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3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8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8.1604公克,純質淨重98.1587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卷第40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卷第
7頁至第8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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