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請人 楊峻銘 相對人 楊碧鳳 關係人 楊家慶
楊碧蓮 楊章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碧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峻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楊家慶(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楊章信(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碧蓮(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峻銘為相對人楊碧鳳之弟,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罹患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楊家慶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楊章信、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楊碧蓮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吳佳慶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被害妄想、聽幻覺、敵意及暴力行為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長期以長效針劑治療,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意識改變就醫,經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額葉顱內出血、顱內中線偏移呈顱內高壓、鉤迴脫疝、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手術後於同年三月八日出院,轉安置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臺北慈濟醫院進行後續復健,相對人患有顱內出血、水腦症及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起居全賴旁人協助,左上肢偏癱及雙腳攣縮,翻身移位需旁人協助,包尿布。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體型稍瘦,外觀整潔,頭部有明顯手術疤痕,無法站立或行走,需經由鼻胃管餵食,需由尿管協助排屎,目前並無依賴呼吸器維生,雙眼可對焦,亦可轉頭協助其改變視野範圍,但缺乏自發性言語表達或有意義之行為表現,對於叫喚無法形成有效且可區辨性的回應。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屬於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其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因顱內出血後出現認知功能障礙,多項認知領域(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皆有明顯缺損,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基本生活需求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為顱內出血、水腦症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因顱內出血後導致之水腦症亦造成腦組織之壓迫及破壞,導致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與其臨床症狀如長期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等相符,其語言障礙及自我照護功能亦有可能為其思覺失調症慢性化之結果,對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降低,且影響到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無法充分為意思表示,無法進行語言理解,故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明顯不能,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降低,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決能力明顯不能,應為監護宣告,且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月十九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因目前左側偏癱、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並由全日看護照護,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共同支付。關係人楊章信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獲得關係人楊家慶、楊碧蓮支持,聲請人亦無意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 晟台成 字第一○七○○七四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桃劉字第一○七五六三號函附調查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訊問期日之陳述,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家慶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家慶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章信、楊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章信、楊碧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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