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翠玲 相對人 林廷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所明定。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1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30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因相對人聲請拍賣伊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根據上開本票裁定而來,而伊未向相對人借款,故上開抵押權設定為債權不存在,倘若伊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不得再聲請拍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持有發票人為抗告人,發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2年5月15日,無記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係以對抗告人有系爭本票債權為據,亦有系爭拍抵裁定卷宗可佐。則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確認訴訟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然即為相對人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中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則抗告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即係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屬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法有據。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抗告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將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所有權,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而相對人聲請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1,735,000元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7年7月6日止(期間共計480天),其債權額為3,136,899元〔計算式:
3,000,000元+(1,735,000元6%365×480)=3,136,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已如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是以抗告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即為627,380元(計算式:3,136,899元5%×4年=627,38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