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玥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張家慈 ,民國106年5月15日改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因需款孔急,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取得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後,旋於106年3月29日(起訴書誤為4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 鄭名宏 」,容任該成年成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後,即於106年4月10日11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佯裝為丙○○友人 侯宗榮 ,訛稱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0萬元至對方所提供之甲○○申設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先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號碼,並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鄭名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單親媽媽,要照顧小孩,還有車貸,需要收入,從臉書找工作,就跟對方用LINE聯繫,瞭解工作內容性質,對方跟我說是上網看一下與網路上玩家聯絡,跟他們聊天,陪他們玩遊戲,每
1週1期會將薪水5000元匯給我,另說我必須提供帳戶給線上玩家匯博金;交出帳戶前,有想到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的使用,所以我有一直跟對方確認拿帳戶用途;我知道自己錯了,但並沒有要去幫助詐騙集團欺騙別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以宅急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予指定之「鄭名宏」領取;嗣被害人丙○○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前揭時、地施用詐術行騙後,存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供承在卷(偵卷第6-7、33-34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1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LINE訊息擷取照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人員之對話)、通知警示帳戶返還函、系爭帳戶印鑑、存摺掛失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寄件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索取帳戶者之對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
6年12月8日106興中字第500060028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3-24、35-63頁;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害人丙○○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存入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帳戶確係供前述詐騙集團持為詐騙被害人時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學歷(參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並自承曾有三、四年之餐飲服務業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且參之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以其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4頁),並經被告供承其確曾因此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乙節,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上情。
⒉復參之被告與向之索取帳戶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係向
被告表示:「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一本帳戶月領3萬薪水一期領5000元一期5日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6本就是一個月領180000薪水」、「零風險只需要存摺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等語(偵卷第38頁),可知被告所稱之該「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每本帳戶每5日可領5000元(每月可領3萬元),不用拉客、面試,亦即,無庸實際付出任何勞力工作,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從事餐飲服務業3、4年,一個月薪水約兩萬二、兩萬三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1頁),以其先前工作之經驗、所得,衡情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線上博奕使用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以及僅需單純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明顯較其之前工作更高之報酬等情,應可查悉或懷疑該工作並非合理、正當。此由被告於與對方之對話中,曾於106年3月26日提及「我想了又想為了達到雙方互信合作我希望我寄出存簿與提款卡同時你也能先將說好匯款的金額先匯一半至我戶頭後收到存簿後確定可使用將剩餘金額匯給我同意我就按照說的方式於禮拜三更改密碼寄出物品」等語,惟經對方表示無法先匯薪水後,即回稱:其想一下,確定合作禮拜三再回覆等語(偵卷第46頁),嗣後並再表示:「雖然有點怕怕的,畢竟那麼重要的東西」、「但我非常急需需要用錢,所以才相信你們……,希望你們不會騙人」等語(偵卷第55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在交出帳戶前,有想到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的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顯示被告當時對於對方所言之工作內容、報酬並非無疑,足見被告當時已預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因需款孔急,貪圖上開高額之報酬,在無任何查證或者信任基礎之情況下,仍恣意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對方。且參以被告於本院供陳:「(問:〈提示偵查卷46頁LINE對話〉根據LINE對話內容看得出來你三月二十六日還很猶豫,為何還要把存摺交出去?)因為我很需要錢。」、「問:(提示偵查卷55頁LINE對話)是基於什麼基礎相信他們?)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益徵 被告任因自身急需用錢,乃不計後果,將其自認為極為重要之提款卡、存摺等物提供出去,則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對方跟我說要與網路上玩家聯絡,跟他
們聊天,陪他們玩遊戲,每1週1期會將薪水5000元匯給我,另說我必須提供帳戶給線上玩家匯博金云云(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於106年3月21日在臉書上得知有求職消息,接著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線上博奕公司,需要有人提供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只要提供帳戶讓公司客戶轉錢進去,可能是賭資,報酬為1個金融帳戶
1週5000元,一個金融帳戶只租借1個月,可以賺3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完全未提及其所稱之工作,除提供存款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外,尚需陪線上玩家聊天、玩遊戲,且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其與詐騙集團人員間LINE訊息擷取照片內容,亦完全未見對方有提出需陪玩家聊天、遊戲之工作內容,足認被告於本院上開改異之詞,無非在規避其單純交付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性,是其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諉過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向他人詐騙之款項,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本案經認定之被害人為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以及被告學歷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6頁),目前製作甜點出售,月入約1萬餘元,另依被告戶籍資料,其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屬於被告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復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未予扣案,則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實際從中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