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己○○○○○○於民國83年11月17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第三人 總明輝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總明輝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第三人總明輝公司於90年6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3筆,合計8,6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編號1、2筆借款於91年6月20日到期,編號3之借款則約定於91年2月25日到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5%、1%及1%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第三人總明輝公司逾期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535%),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清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確實有關於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其內容即如保證書所載,被告抗辯簽立保證書時,關於保證書上保證額度之記載為空白之事實,原告否認之。
2.本件借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言之消費性貸款,而是第三人總明輝公司之購料週轉金,亦是公司經營之營運資金,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並非因被告為第三人總明輝公司之董事而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因當時其為總明輝公司負責人甲○○之媳婦,又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所以才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被告解任董事後,原告並未因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至另要求新任董事 吳和修 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亦與其擔任董事職務無關。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借款,依申請書上「授信用途」欄係填載「購料」,顯見總明輝公司當時向原告借款係用於作為購買原物料,故該筆借款應屬消費性貸款,且3筆借款係在銀行法第12條之1增訂之後,而原告放款前,第三人甲○○、吳和修等2人即就總明輝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分別提供其各人所有坐落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59建號之房屋,設定1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其存續期間自78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20日,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原告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自不得就該筆債務,有何連帶保證之約定,其違反者,既違反民法第71條中之禁止規定,該保證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自無理由。
(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3年我簽過這張保證書後就再沒有簽過任何文件,簽的時候我知道要擔任總明輝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我不知道保證的額度,且當時簽的時候保證額度是空白的,當時總明輝公司要借1筆錢,是2,340,000元,我以為是要保證這筆錢,其他借據我沒有簽。」、「原告也沒有告知我契約內容,只叫我簽名。」等語,則被告當時所簽之保證書其保證額度既是空白,原告嗣竟於該保證書空白額度填載20,000,000元,顯見兩造就此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雖原告稱當時保證額度已經確定,不可能是空白的等語,然第三人甲○○、吳和修等2人就總明輝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所提供之不動產亦僅設定1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總明輝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不論係簽保證書當時或之後,亦不論是否屬同一期間內或非同一期間,該借款之額度亦未曾有達10,000,000元者,則該公司是否有必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即非無疑,另總明輝公司係於85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始同意增資7,000,000元,增資之後之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故總明輝公司於83年11月17日借款當時,其公司資本額僅3,000,000元,竟貸得20,000,000元,實值懷疑,故原告稱當時保證額度已經確定20,000,000元,不可能是空白云云,即非無議,原告所稱顯不足採,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保證契約即不成立,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三)當時是因被告為總明輝公司之董事,所以原告才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負責總明輝公司之財務,否則豈非所有公司的會計都要擔任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3年11月17日有簽立保證書,對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分別於90年6月20日、同年12月20日與同年10月30日先後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2,340,000元及730,000元,前2筆約定於91年6月20日到期,末1筆約定於91年2月25日屆期,而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屆期未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存證信函、授信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之真正不爭執。
(四)對原告提出保證書上被告簽名、印章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總明輝公司向原告三筆借款用途均為購買原物料的購料金,且均在第三人甲○○、吳和修以其所有不動產提供擔保最高限額範圍內。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且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3年11月17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2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第三人總明輝公司於90年6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3筆,合計8,670,000元,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1紙、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3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1紙、放款明細表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擔保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以本件借貸契約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兩造間關於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因被告解任董事而使保證契約當然失效?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借貸契約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固於89年11月1日增訂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且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而言(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90700080號函釋參照),其立法意旨側重在保護消費者,而對企業戶放款,因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故不在該條適用範圍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於83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總明輝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前述銀行法第12條之1增訂之前,且依被告抗辯所謂系爭借款之擔保,即第三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及第三人吳和修所有同段259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為原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然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係於78年6月28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可憑,其設定之時間在被告擔任總明輝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前,亦在本件借款之前,更在前述銀行法第12條之1增訂之前,故本件被告以系爭借款已取得足額擔保為由,主張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嫌無據。
3.況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第三人總明輝公司係企業戶,其借貸系爭3筆借款,係供作公司購料之週轉資金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3紙載明可按,並非消費者因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更非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認第三人總明輝借款係用於購買原物料,應屬消費性貸款,亦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二)兩造對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有無合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而保證金額乃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重要之點,當事人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先就此金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有未予談妥該限額即簽名於保證金額欄空白之保證契約,乃例外之事實,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
2.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關於「 林秀苑 」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其亦不否認簽章時,知悉係要擔任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屬實(見本院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係被告本人於保證書上簽章,被告簽章時,保證書上關於保證限額「貳仟萬元」之金額已經填好了,通常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時都會詳細告知保證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原告辦理本件保證書對保手續之職員戊○○證稱屬實(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為一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人,其於原告職員辦理對保時,當有充分時間詳閱並瞭解契約之內容,殊無於關於保證金額全然不知,即率而於保證書上簽章之理。況被告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尚且擔保總明輝公司之董事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1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7650號書函及所附總明輝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其為總明輝公司負責人甲○○之媳婦,除擔任總明輝公司之董事之外,尚兼任公司之會計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其與借款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關係密切之情形下,更無於未詳閱契約上所載關於所要連帶保證限額之情形下,即率於保證書上簽名之理。況縱認被告抗辯其於保證書上簽章時關於保證限額處為空白之事實為真,依其當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媳婦,除擔任公司董事之外,尚兼管公司財務乙節觀之,當其於因總明輝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辯稱其對連帶保證人負擔之保證額度若干,毫無所悉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3.又證人戊○○雖證稱系爭保證書上「二仟萬元」等字,並非伊或原告職員所填寫等語,惟其亦證稱或許是總明輝公司會計填寫也不一定,係何人所填寫,伊忘記了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明白證稱係由保證書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所填寫,故被告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主張保證書上「二仟萬元」既非證人戊○○亦非原告公司之人員所填寫,而都是由保證人自己填寫云云,已有誤會,其復以保證書上「二仟萬元」之筆跡,對照該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丙○○○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辨認之,應非該2人所簽,被告亦否認為其所簽,而據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章時保證額度已經確定,不可能是空白等語之真實性,尚非可採。況連帶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關於保證額度之約定,並非須以書面為之,故縱如被告所抗辯其於簽訂保證書上關於保證額度為空白,然其以當時擔保總明輝公司之董事兼任會計,負責公司財務之情形下,對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所欲擔保之額度若干,殊無可能不知悉,已如前述,並不因為簽訂保證書時關於保證限額乙欄為空白,而謂其與原告間關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思未合致,並據以否認其連帶保證責任。而關於保證書上「二仟萬元」之金額填寫與否,既不足以否定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請求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二仟萬元」之筆跡究為第三人甲○○或丙○○○所為乙情,因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必要。
4.再依系爭保證書之記載,被告所擔保者,係以「二仟萬元」為限額,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並非定額保證契約,換言之,係以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對原告借款以20,000,000元為上限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銀行授信實務上,對企業給予週轉金貸款,而訂定最高上限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該金額範圍內給予企業貸款,至企業借款若干,則視該企業實際資金需求而定,連帶保證人即在該上限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第三人總明輝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其實際所貸款項若干,以該公司之實際資金需要,及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而定,並非謂總明輝公司即應借貸達該筆金額之上限,故被告以總明輝公司自83年至91年間向原告貸款之額度,於一定期間總額均未達10,000,000元,而質疑總明輝公司無必要向原告借貸達20,000,000元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以第三人總明輝公司於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總明輝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3,000,000元,而質疑其竟能貸得20,000,000元云云,惟銀行對企業貸款,並非單以公司之資本額而定,尚須考慮該企業本身與銀行之授信往來情形,及其營業狀況而定,此由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原告准貸與否係以總明輝公司之授信往來情形及其營運是否正常為據即可得知,有前開授信申請書可憑,再參酌該授信申請書上關於借款之償還財源載為「營業收入」乙項,亦可得知該公司之獲利能力,亦是原告銀行決定是否放貸考量事項之一,故被告以總明輝公司當時之資本額,質疑被告保證額度不應高達20,000,000元云云,亦無足採。
6.而原告既已提出載有保證限額之保證書為證,被告對該保證書上之簽名、印章真正亦不爭執,復不否認知悉係要擔任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關於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乙節,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若欲以其本人業已否認曾簽寫該保證書上之二仟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保證之額度,且當時簽的時候保證額度是空白的」、「原告也沒有告知我契約內容,只叫我簽名」、「我印象中當時(二千萬元等字)是空白的」等語,而抗辯其簽章時該保證書上所記載之二仟萬元保證額度係屬空白云云,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意旨,即不得不對此更舉反證,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關於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解任董事對其保證責任有無影響:
1.雖被告於簽立保證書時確實擔任總明輝公司之董事,其後於86年1月22日因其於任期中轉讓公司股份數額超過2分之1,其董事當然解任,而補選吳和修為董事等情,則有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1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7650號書函及所附總明輝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然被告已自承其不知是否是因為董事之關係,原告要求其擔任總明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戊○○對本院詢及其為何要求保證書上之人擔任總明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證稱:我們要求公司借款須提供保證人,由公司董監事,或有相關業務者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否認僅因被告具有董事身分,始要求其擔任總明輝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認系爭保證契約上連帶保證人非因 單以渠 等具有總明輝公司董、監事身分之故,且被告解任董事乙事,為總明輝公司之事務,原告若未經該公司或被告等相關其他人告知,其未必知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已知悉被告已解任董事乙職。
2.且被告於86年1月22日解任董事,並補選第三人吳和修為董事後,原告並未隨即與第三人吳和修另訂類似之保證書契約,或與新任董監事全體另訂新保證契約,而僅係於事後系爭
3筆借款之借據上,另由第三人吳和修擔任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以依被告提出前述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吳和修於78年間即曾以其所有該筆建物供其與第三人甲○○、總明輝公司對原告借款之擔保,而曾有擔任物上保證人之舉,益證被告並非僅因董事之身分而擔任總明輝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系爭各筆借款,由第三人吳和修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僅係增加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已,並無與原保證人甲○○、丙○○○、乙○○,及新任董事吳和修另訂保證契約,而使原保證契約失效,或原保證契約當然終止,並解除被告保證責任之意思。
3.再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初放日分別為85年8月30日、83年6月21日,其轉期次數分別為1次及3次,顯係分別經原告同意展期借款而來,然依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3條約定,原告無需再徵得保證人同意,得逕自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分期清償等情,有該保證書足稽,被告復於94年7月4日始以台南小東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而本件原告所簽訂者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於被告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以前,就第三人總明輝公司對原告之借款,雖未經其同意,即允許總明輝公司延期清償,然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仍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而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並在被告對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前總明輝公司已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對第三人總明輝公司逾期清償之債務免負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有誤解,其主張兩造間關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關於被告事後解任董事,亦無從認為系爭保證契約當然終止。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10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原借款金額(新台幣)│├──┼────────┼──────┼───┼──────────────┼─────────┤│一│5,600,000元│自91年6月19│7.785%│自9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5,600,000元││││日起至清償日│(7.53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止│%+0.25│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7.78│,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5%)│││├──┼────────┼──────┼───┼──────────────┼─────────┤│二│2,340,000元│同上│8.535%│同上│2,340,000元│││││(7.535│││││││%+1%=8│││││││.535%)│││├──┼────────┼──────┼───┼──────────────┼─────────┤│三│160,000元│自91年4月30│同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730,000元││││日起至清償日││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止││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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