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決戰網」貳臺、「網豹」、「龍霸天下」、「景品金蘋果樂園」各壹臺(每臺各含IC卡或介面卡壹塊)及遙控器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在其甫受讓、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界揚超商」(登記為漢強商行)店內隔間及隔間門旁,分別擺設具有投注及累積分數功能之電子遊戲機「決戰網」2臺、「網豹」1臺、「龍霸天下」1臺及「景品金蘋果樂園」1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景品金蘋果樂園」,且另贅載「大舞台」、「滿貫大亨」各1臺),均供不特定人把玩,且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周惠子 於從事超商店員工作之際,一併加以看顧。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16分許,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決戰網」2臺、「網豹」、「龍霸天下」、「景品金蘋果樂園」各1臺(均含IC卡或介面卡1塊),及隔間門開關遙控器1只、電子遊戲機斷電遙控器1只及電子遊戲機開分遙控器3只(遙控器合計共5只),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甲○○於警詢中坦言其自96年3月1日起,受讓連同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暨遙控器在內之「界揚超商」店內物品而為經營行為,惟未及辦理營業登記。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漢強商行讓渡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
3.扣按電子遊戲機「決戰網」2臺、「網豹」、「龍霸天下」、「景品金蘋果樂園」各1臺(每臺各含IC卡或介面卡1塊),及遙控器5只。
4.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事,而辯稱:我所擺設之機臺都未開機,是執行臨檢之員警自行開機云云。經查,店內之電子遊戲機「決戰網」2臺、「網豹」、「龍霸天下」、「景品金蘋果樂園」各1臺於員警執行臨檢之際,都是處於開機之狀況,經證人周惠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另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孫志郎 更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進入店內後,先發現店內擺設有1臺「景品金蘋果樂園」電子遊戲機,接著又查扣5只遙控器,其中1只遙控器經按壓後,隔間門即開啟,我們進去一看,發現裡面擺設有電子遊戲機「決戰網」2臺及「網豹」、「龍霸天下」各1臺,斯時螢幕所呈現之情形即如蒐證照片所示,之後我們嘗試操作其他的遙控器,其中有3只是開分使用者,另外1只經按壓後,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都同時斷電等語綦詳,益徵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俱處於開啟而可供不特定人隨時把玩之狀態,被告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周惠子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約22日,然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乃係指「業務」而言,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故而各該反覆持續數日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已然害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更足徵其毫無悔悟之心,而無由輕恕,末衡諸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為5臺、經營期間約為22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此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決戰網」2臺、「網豹」、「龍霸天下」、「景品金蘋果樂園」各1臺(每臺各含IC卡或介面卡1塊)及遙控器5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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