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23地號」更正為「第424地號」、第2、3行「第
424地號」更正為「第423地號」;證據欄第3行「第424地號」更正為「第423地號」,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斗六市大北勢大北勢小段42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現場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佔告訴人丁○○土地之時間,自96年3月初起算迄今長達3年,竊佔時間非短,且於警、偵訊時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之生活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依本件之犯案情節,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