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20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因患有病態偷竊症,未規則接受治療,以致中斷治療症狀復發,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與常人尚有不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路○○○號之「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普拿疼加強碇」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上衣口袋內,嗣丙○○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因觸動門口防盜偵測器發出警報,始為店員甲○○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共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曾長期接受治療,惟於本件行為時中斷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顯見,其於竊盜行為之違法認識與常人顯有差異,雖未達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足為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患有病態偷竊症,於行為時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認識顯與常人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該項因素,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本身罹患病態偷竊症,希能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明知本身罹患精神疾病,仍未按時接受追蹤治療,而再次犯案,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亦非貴重,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