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淨重叁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2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塊狀物品1包(毛重3.63公
克),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440號2樓查獲被告持有乙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塊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3.29公克乙節,復有該局9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張附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卷第1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