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見九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九六號卷第二、三頁)。
㈢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件(見白河分局警卷第一一、一二頁)。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被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未因此記取教訓,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所被判處之刑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