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柏衞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因見報紙刊登之「刷卡換現金」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起訴書誤載為「 小馬 」)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先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950元之電腦1台,旋將該商品售予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得款19,8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以電話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謊稱信用卡已於2、3個鐘頭前遺失,而辦理掛失,並接續填具掛失之聲明書寄交中國信託銀行,欲使中國信託銀行逕行承擔該筆22,950元之刷卡費用,以獲得免除繳納前述22,950元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李柏衞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3月18日下午1時02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虛報其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之情事,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惟因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調閱上開大賣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而未生免除被告繳納前揭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之結果,李柏衞始未詐欺得逞。李柏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自白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北檢偵查卷第6至11頁、士檢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並經告訴代理人 李念祖 (擔任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辦事員,負責該行信用卡偽冒調查業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該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旋向該行謊稱信用卡遺失遭盜刷等情在卷(見北檢偵查卷第12至15頁),且有信用卡簽帳單、冒用明細、被告以信用卡遺失為由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掛失而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家樂福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00年3月21日下午1時02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4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是日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北檢偵查卷第16、17、20、22、23、34頁、士檢偵查卷第19至22、27、28頁、原審卷第7之3至7之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被告確有親自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信用卡之情無訛,有原審法院10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本案向被告以現金購入被告刷卡購得商品之人,為綽號「小李」而非「小馬」之男子,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而查被告因見報紙刊登之「刷卡換現金」廣告後,與該綽號「小李」之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而由被告刷卡購買商品,旋將該商品售予綽號「小李」之男子換取現金,是該綽號「小李」之男子係以有償之代價取得被告刷卡購得之商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沒有人教伊向銀行辦理掛失,是伊自己想出來的。而是中國信託的人叫伊去派出所報案的,因為伊缺錢用才用這種方法換現金,錢伊都花光了等語(見士檢偵查卷第8頁),而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綽號「小李」之男子,對於被告如何處理該筆信用卡債之方式確有知悉,並有與被告為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認其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得利未遂或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共犯,允宜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因該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生免除被告繳納前揭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之結果,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詐欺部分雖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應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名(見原審卷第20頁),惟依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真正之自己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未對商家施以任何詐術,其以向銀行掛失信用卡之方式,欲使銀行逕行承擔該筆消費之刷卡費用,以獲得免除繳納該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係詐欺得利未遂罪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100年3月18日、21日至派出所虛報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之同一情事,而未指定犯人誣告,雖先後2度申告,然係屬同一件訴訟,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
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頁),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爾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履行附表所示負擔為條件給予緩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前揭和解金額尚未支付之餘款17,024元,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期限賠償予告訴人,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依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所為之量刑暨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亦屬允當。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其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因見報紙刊登之「刷卡換現金」廣告後,即與綽號「小李」之男子聯絡,而將以其信用卡刷卡購得之商品售予該綽號「小李」之男子,換取現金,旋為獲得免除繳納該22,950元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竟即以電話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謊稱信用卡遺失,而辦理掛失, 嗣復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虛報其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之情事,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以此被告循序漸進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上所為之犯行,實與一般正常人所為無何差異,是被告縱罹患憂鬱症,惟其對於事理辨別能力與一般正常人實無何差異,並參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者,僅係「得」減輕其刑,是本件未以此對被告減輕其刑,亦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期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101年1月1日│新臺幣5,676元│├──────┼─────────────────┤│101年2月1日│新臺幣5,674元│├──────┼─────────────────┤│101年3月1日│新臺幣5,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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