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清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71號、100年度執字第1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清裕(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為販賣4次毒品分別被判處15年6月、15年6月、15年8月、16年,但交易金額不高,數量亦低,僅係互通有無,但大量走私毒品之販毒集團成員確定判決之刑度均較低,量刑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20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次)、15年8月,聲明異議人原提起上訴,後於99年8月18日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871號、100年度執字第131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首揭說明,乙案諭知上開執行刑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此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故受刑人就乙案部分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依本件聲明異議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而
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故亦不合於上揭條文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若仍欲爭執原確定判決之刑度,且認有符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甲案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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