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楊麗菁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被告 陳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本金及利息150萬元,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1.被告與原告為小學同窗,於100年間原告隨同被告至前花蓮縣長 田智宣 家中作客,於聚會後被告向原告稱其從事不動產投資業,有投資花蓮多筆不動產作為興建農舍,若投資100萬元保證會有雙倍獲利,田智宣亦有參與投資等語,原告信賴被告所言,於100年8月5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作為共同投資興建農舍事業之投資款。於100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稱系爭投資已有50萬元利息,並建議將此50萬元加入投資款,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0年10月25日將50萬元利息轉做投資,總計投資款項為150萬元。
2.於103年間,原告表示不願意繼續投資,欲取回投資款項及所獲利息,被告即帶著原告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街之一處農舍,表示該棟農舍即為共同投資興建之標的,未來更可能將該戶農舍過戶給原告,或是出售賺取利潤,故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言即未取回投資款。直至110年2月15日原告因投資多年而詢問被告,被告仍向原告保證會有300萬元之獲利,於110年3月8日,被告表示正考慮出售或以該棟農舍為貸款,亦保證會向原告給付投資款本金加利息共300萬元。詎料自110年4月起,被告開始藉口稱借名登記人滯留大陸未歸、不動產之行情不好不適合出售、另有他處不動產要處理等,然經原告給予期限,被告保證會於110年6月給付本金及利息300萬元。至110年7月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發函予被告請迅速返還原告所投資本金加利息300萬元,然被告不予回應,經原告向田智宣之配偶求證,方知田智宣從未與被告共同投資不動產,皆係被告之謊言,則被告所稱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街之一處農舍是否為其投資所建亦有疑問。
(二)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97號偵查在案,被告詐欺投資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原告投資的本金,另150萬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失利益,此為被告保證之利益,為被告自認可以確認的事情。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因為當初是原告拿錢給我做投資,第一次投資50萬元,不到一個月獲利四萬多元,最後原告再投資100萬元,總共150萬元,實際上是投資,事後很久原告才叫我簽立收據。我一直沒有告訴原告投資失利,直到原告要跟我取回投資的金額,他問我投資在哪裡,我才跟原告謊稱在一間農舍,當初是情急之下,我沒有辦法馬上還給原告這些錢,才謊稱投資在別的地方,原告總共投資在我這邊150萬元。我拿原告的錢去做中國大陸江蘇的房地產投資,我是透過朋友「 陳浩 」在那邊做投資,目前我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帶原告去看原證4照片上的這間農舍,說是我們的投資,這是原告在事後一直追問我,我才跟他謊稱是投資在這間農舍的。農舍原本就是情急之下,我才跟原告謊稱的投資案件,不過原告一直追問我何時可以賣掉,可以錢給他,當然我手裡沒有這麼多錢,我就謊稱再放著,有可能可以獲利到300萬元,當初我是這樣跟他講,我是情急之下跟原告這樣講,講說可以再賺15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投資興建農舍,其因信賴被告而投資150萬元,經原告催促還款,被告再謊稱可以還給原告300萬元之事實,提出匯款單、收據、農舍照片、錄音光碟、對話譯文、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憑(卷17至32、57至71頁;光碟置於證件袋內),被告對於其收受原告投資款150萬元、在原告催促之下曾稱可以獲利到本息3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雖辯稱確實有投資中國大陸江蘇的房地產,然自承目前無證據證明(卷89頁),被告甚至對於其透過哪位友人在中國大陸江蘇投資房地產乙節,只能說其稱呼該友人為「陳浩」,然無法說明該友人的真實姓名或住居所以資為證,則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誆稱要從事房地產投資,致原告受騙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再被告雖在原告催討下一再表示可以獲利最終返還原告300萬元,然此應為被告為拖延原告還款請求之詐術,不能認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