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澤
鄭凱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秉澤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鄭凱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秉澤、鄭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共同傷害告訴人 李子豪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林秉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凱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林秉澤鄭凱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秉澤、鄭凱倫前與李子豪(原名 李光耀 )間因細故糾紛生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時30分許,前往李子豪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所前找李子豪質問,過程中發生言語口角,林秉澤、鄭凱倫(2人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李子豪之頭部及身體,致李子豪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嗣經李子豪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李子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澤、鄭凱倫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政傑楊琮毅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檢察官曹智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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