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號111年度聲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大武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蕭佳儀 (原名 蕭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大武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蕭佳儀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孫大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保全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程序之執行,故被告自111年3月17日起羈押在案,並延長羈押迄今。
㈡茲因本院業已審理終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涉有前開
犯行,復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如認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得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暨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可完全陳述者,且聲請人蕭佳儀(原名蕭淑萍)為被告之同居女友,雖經被告迭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卷第7頁、111年訴字第54號卷第31頁),惟尚未經被告向本院陳明其為本案輔佐人,是其並非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無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6、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花蓮縣○○市○○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