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 劉昆明 被告 李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因買賣直銷商品而認識,因而認為被告是成年人,被告以親屬(母親之姊妹)生病急需支付醫療費用為由,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商借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又以醫療費用未完全支付為由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100萬(分84期)後,於107年7月23日將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兩造並協定100萬元本金及84期利息約25萬元,共計125萬元為當次借款總額,須與第一次借款60萬元,於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3日前清償,且當時被告係表示因其母親沒有錢支付,才由他負責借款,使原告信至少得其母親同意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
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情形者,方例外認為此種情形,未成年人無保護必要,而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台新銀行存摺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見司促卷第17頁、第19頁)起至清償日,按低於法定利率之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雅婷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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