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