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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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41號
原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被 告 黃清財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並執有原告簽發之借據
1紙(下稱系爭借據),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840號
裁定系爭3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7840號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係爭3紙本票係偽造從
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
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
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
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前負責人 曾建中 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3日簽發之本票TS394096、TS394097、TS000000
0張(即系爭3紙本票),合計900萬元。惟,該系爭3紙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觀諸系爭3紙本票負責人印章為圓章
,而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原證3)印鑑章為方章,顯不相
吻合自明。鈞院未察而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
(二)退步言,縱然系爭3紙本票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執票人應就消費借貸事實負舉
證責任。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採甲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
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
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已說明即使票據為無因性,但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或是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則仍應由執票人或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持系爭3紙本票及借據(原證4,下
稱系爭借據)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借據有兩處疑義:
1.系爭借據下方立據人係載明「曾建中」蓋指印,對照上
方「本人瀚克寶寶(股)負責人曾建中」,僅是說明借用人
為曾建中,其身分為瀚克寶寶(股)負責人,並無以原告為
借用人之意。2.系爭借據所載「民國107年12月3日」為簽
署借據日期,但其借款日卻發生於000年0月0日,顯然與
常情不符。被告是否有消費借貸交付事實,及是否有和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退萬步言,縱然被告與曾建中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亦無法
為曾建中保證任何債務。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
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次按,原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本公司就
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
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原證5)是
以,原告章程已規定僅得就業務上之需要為保證,合先敘
明。查,原告雖未於系爭3紙本票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
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
,足認其為隱存的發票保證。然被告與原告間素無業務上
之往來,原告以此方式擔保曾建中之債務,顯非因業務上
之需要為保證,依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不生效
力。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
例參照)」次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採甲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
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
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再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判決僅說明「原則上」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責
任,並非要求一概均由票據債務人舉證。復參酌最高法院
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均說明,原因關係為借貸法律關係
時,由於借貸關係基本上為要物契約,有無成立消費借貸
、借貸交付事實,例外應由執票人(即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108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第1至2頁貳段述明系
爭3紙本票一旦證明並非偽造變造,均應由原告舉證云云
。惟,被告所援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判
決僅說明「原則上」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責任,並非要求一
概均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被告對此認知顯有錯誤。是以,
在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法律關係的情形之下,仍應由被告
舉證之。
2、次查,被告108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第2至3頁參段述明被
告要舒緩原告財務問題,先借用才補簽借據云云。惟:1.
曾建中兼具芯麥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證6,下稱芯麥公
司),借款日為107年9月3日無從判定紓困對象為曾建中個
人、芯麥公司或原告。簡言之,被告所謂紓困公司,並不
當然是指原告,亦有可能是曾建中個人或芯麥公司。2.其
次,系爭借據下方立據人係載明「曾建中」蓋指印,對照
上方「本人瀚克寶寶(股)負責人曾建中」,僅是說明借用
人為曾建中,其身分為瀚克寶寶(股)負責人,並無以原告
名義與被告借貸之意。3.再者,被告108年5月14日民事調
查證據狀請求鈞院函詢原告帳戶均無相關借款紀錄,原告
就借貸要物契約不成立,已盡舉證責任。
3、退步言,縱然原告前負責人曾建中欲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執票人應就消費借貸交付事實
負舉證責任: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
決:「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
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
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
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系爭借據記
載:『茲向台端(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定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前攤還付清。右項金額無誤為據』等內容,
似未表明已收到系爭借款。」兩則判決說明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原因關係的舉證方式在消費借貸契約的
類型,即使有借據仍需清楚表明已收到相關金額。
4、被告108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第2至3頁參段述明被告要
舒緩原告財務問題,先借用才補簽借據云云。惟,即使借
貸關係因口頭約定而成立,但借貸款項之交付事實,仍應
由被告舉證。曾建中兼具芯麥公司負責人(原證6),系爭
借據所載借款日為107年9月3日,曾建中收受款項之際是
以原告身分、還是曾建中個人名義或芯麥公司名義,共有
三種受領可能。被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圓其說。其次,被告
108年5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狀請求鈞院函詢原告帳戶均無
相關借款紀錄。而108年6月18日開庭筆錄第1頁第27至30
行被告聲稱要傳喚與原告接洽之人員,但迄今被告尚無聲
請傳喚任何證人,顯然被告沒有交付款項與原告,至為灼
然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緣曾建中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原告公司處理公司
業務權限,而曾建中於原告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所開之公司
帳戶留存印鑑並非公司商業登記所使用之方章,而為系爭
3紙本票所使用之圓章,因此系爭本票之圓章並非偽造、
變造,而係曾建中本人用印。104年起,曾建中即多次以
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表示,其要增加設備,有資金需求,
向被告借款;而原告公司還款時以方章蓋印板信印行之支
票予被告,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
此有被證1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故被告才要求還款時之本
票,均應以圓章蓋印本票,以符合原告公司於板信銀行之
留存印鑑,而此圓章既為原告公司留存於板信銀行之印鑑
,就是代表承認該圓章代表負責人曾建中之意思,自不應
以該圓章與公司商業登記事項表不符,否認系爭3紙本票
發票之效力。且依板信商業銀行原告公司所留存之印鑑卡
,可見與系爭本票圓章相同樣式(回函資料第一頁第二章
印鑑卡,附件1),並於103年8月4日啟用,是系爭圓章既
為原告公司自己所留存之印鑑章,自非被告偽造、變造。
(二)按「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可稽
。是本件原告公司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者,目的即在
於否定本票債權發生事由,或主張嗣後容有消滅事由等。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3紙本票已經證明非由被告
自己偽造或變造,票據確實成立,原告公司嗣後起訴主張
爭執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則是否具有嗣後權利消滅事由等
情,均應由原告舉證。
(三)兩造有借貸合意且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公司,此有原證
4借據可證。被告自104年起即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
公司會計、負責人曾建中或公司董事等,因此可藉由調閱
原告公司上開之銀行帳戶以釐清交付之時間及相關數額。
被告係基於朋友介紹而與曾建中認識,當時為了紓困原告
公司,曾允諾原告公司此筆借款無須計算利息,但原告應
於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2月3日遵期還款,惟清償日屆至
時,原告公司仍向被告表示有繼續借用之必要,為保障被
告債權及釐清無息借款之期間僅為107年9月3日至107年12
月3日,因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建中於原約定還款日當
日簽立借據(原證4)記載:「借款日107年9月3日無息借款
還款日107年12月3日」,由上開借據內容可證,借款已在
107年9月3日交付,而於107年12月3日約定還款日當日,
原告負責人尚稱仍須有繼續借用之必要,且願意給付利息
,被告為了擔保自己之債權即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應補簽
借款憑證,因此方有簽立借據日與借款日不同之情形。
而107年12月3日簽立之借據(原證4)記載「借款日107年9
月3日」,既「借款日」早於「簽立借據日」,足徵早於
簽立借據之前,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建中已收到現金並發生
借貸關係,倘被告無現金交付之事實,曾建中豈會於107
年12月3日簽立之借據(原證4)書寫「借款日107年9月3日
」?雖原證4借款日與簽立借據日有所不同,然而此應無
礙於被告已交付原告公司借款之事實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
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及
印文均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
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系爭3紙本票發票人欄內「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曾建中」之印文與板信商業銀行「瀚克寶寶股份有限
公司」開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等語,
此有該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8178號函在卷可
憑,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紙本票確係原告所
簽發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並同時簽立借據乙
紙,可見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被告108年7
月30日民事準備狀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曾建中係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為紓困原告公司資金週轉問題,而依係爭借據
上載:「本人瀚克寶寶(股)負責人曾建中茲向黃清財借
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借款日107年9月3日無息借款還款日
107年12月3日」,可知兩造借款金額高達900萬元,然被
告黃清財與訴外人曾建中素昧平生,僅因朋友介紹而認識
,即借予900萬元,並承諾無息借款,顯與常情不符。況
另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帳戶往
來明細,亦無相關資金往來紀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
無據。至證人 林國慶 於108年12月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提示107司票字第7840號本票裁定卷宗第四頁借據有何
意見?)有看過借據,在被告公司校前街17號1F簽立借據
及本票,我及被告黃清財、 彭偉迪 、 楊文義 、曾建中共5
人在現場,因為曾建中要擴廠,及支付員工薪資,曾建中
才向被告黃清財借錢,因為陸陸續續借太多,被告說沒有
憑據,才請原告寫本票及借據,9月30日簽壹張本票及壹
張借據,被告說在12月3日前還清,就不收利息,本票面
額900萬元。」云云,與一般私人借貸需付利息之常情不
符,是證人林國慶之證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4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
│1│107.09.03│107.12.03│350萬│TS394096│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
│2│107.09.03│107.12.03│200萬│TS394097│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
│3│107.09.03│107.12.03│350萬│TS394098│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