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陳國偉
梁雅鈴
吳明俊
被 告 蕭岳仁
蕭雅琪
賴梅
蕭裕橡
蕭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蕭岳仁、賴梅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賴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08年10月15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一),追加蕭裕橡、蕭雅琪、蕭源宏
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蕭岳仁、賴梅、蕭裕橡、蕭雅
琪、蕭源宏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賴梅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梅、蕭裕橡、蕭雅琪、蕭源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岳仁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63,678元,
及其中58,837元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費用
1,000元;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司執字第4002號債權憑證
。嗣被告蕭岳仁清償40,387元,迄今仍積欠信用卡款96,399
元,及其中本金58,837元,利息37,562元,計息期間自97年
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訴訟費用1,000元未獲償。
(二)被告蕭岳仁之父 蕭永林 於103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蕭岳仁未以書面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蕭永林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於繼承開始後書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同意由被告賴梅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財產權處分
的一種債權契約,且被告之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後,其後書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取得財產權
利。被告係對繼承所取得財產權利之財富重分配,將其得繼
承之財產權持分,無償由被告賴梅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被告蕭岳仁未依辦理拋棄繼承,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蕭永林
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應
與身分權無涉。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岳仁則以:
1.系爭遺產當初分割給母親即被告賴梅所有,因大哥說要給母
親即被告賴梅一個保障,其他兄弟姐妹也沒有意見。
2.土地為被告蕭岳仁阿公所有,房屋即系爭遺產為父親蕭永林
所有,土地和房屋在農會還有貸款,阿公有5個子女,財產
都還沒有分配。
3.被告有意要清償債務,同意以10萬元和解,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梅、蕭裕橡、蕭雅琪、蕭源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
系爭遺產於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申領謄本之相
關資料,原告係遲至108年7月12日始申領系爭遺產之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有該公司108年9月4日函覆之地政電子
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證,原告係於108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可證,而被告等人係於103年
8月27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有卷附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可參,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
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蕭岳仁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蕭永林於10
3年8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
3年12月30日合意將被繼承人 蕭永仁 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全
部分歸被告賴梅所有,並於104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9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蕭永林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岳仁於本
院查無拋棄繼承資料,有原告所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網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蕭岳仁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蕭永林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
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
利,嗣被告等人於103年12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均分割
歸由被告賴梅取得,被告蕭岳仁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
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被告蕭岳仁就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
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賴梅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蕭岳仁將上開繼承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即回復為
被繼承人蕭永林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又本件原告
係主張詐害行為而行使撤銷權,而非代位債務人蕭岳仁分割
遺產,故其另請求被告賴梅應將被繼承人蕭永林所遺上揭不
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年
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於
104年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併請求被告賴梅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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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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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彰化縣○○鄉○○路○段338│全部│賴梅全部│
│巷21弄18、20號(彰化縣○○○○
○○鄉○○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