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鳳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昭泰
被 告 許秋雄
黃 許月英
王壁山
王壽山
王泰山
王于瑄
張靜芳
張鴻鏞
張鴻鈺
高燕玉
許秀怡
許芊伶
許宏維
許秀綉
受告知人 張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張靜芬及被告許秋雄、 黃許月英 、王壁山、王壽山、王
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許宏維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8所示
現金,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定。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原將張靜芬列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張靜芬、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
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所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六所示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各660分之9
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
、許秀綉依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60分之9分配於被告。㈡被
告張靜芬、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
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建物依其應有部分各11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被告
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依其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11分之1分配於被告。㈢被告張靜芬、許秋雄、黃許
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
、張鴻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依其應有部分
各11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
伶、許宏維、許秀綉依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1分之1分配於
被告。」等語;嗣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張靜芬
之起訴,並追加請求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
、許秀綉應就原繼承人 許秋結 繼承自被繼承人 許德 和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暨更正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復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高燕玉
、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應就原繼承人許秋結繼
承自被繼承人 許德和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更正應繼分比例及變更追加聲明部分
,合於前揭規定。另撤回張靜芬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張靜芬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其與訴外人許秋結
、被告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
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於100年7月20日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許德和所遺系爭遺產,茲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
無法進行拍賣,是以,該情況顯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
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張靜芬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
張靜芬為訴訟當事人。又許德和之子許秋結已於107年12月
20日死亡,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
為其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請准予就 陳秋結 繼承自被
繼承人許德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由張靜芬與被告按附表二「原
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
應就許秋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張靜芬與被告就繼承許德和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宏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謂:許秋結本人之財產及許秋結繼承許德和之財產
,均由伊繼承,其他繼承人即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
秀綉均簽立協議書由伊繼承。伊已辦畢繼承登記,現土地謄
本上均為伊之名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已過戶給伊
,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元伊沒分到,也不知有1
萬元存在。並同意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㈡被告高燕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㈢被告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
、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許秀怡、許芊伶、許秀綉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靜芬之債權人,張靜芬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許德和所遺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張靜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張靜芬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36號債權憑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家事法庭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 田中 地政事務所調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104年12月14日、108年1月29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此有該所108年10月
24日中地一字第1080004911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切結書、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被告許宏維固不
爭執原告為張靜芬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許德和遺有系爭遺
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
不能分割情形等情。另被告高燕玉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
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
靜芳、張鴻鏞、張鴻鈺、許秀怡、許芊伶、許秀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繼承人許德和之子許秋結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應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許秋結之繼承人即
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已協議由被
告許宏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秀綉等人均未繼承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
許秀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
要,且原告贅列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秀綉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欠缺,均應予駁回。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張靜芬與被告
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
靜芳、張鴻鏞、張鴻鈺、許宏維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又張靜芬尚積欠原告前揭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且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既原為張
靜芬及被告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
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許宏維公同共有,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張靜芬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便換價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張靜芬怠為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
使代位權,代位張靜芬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95年度
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
明文。末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
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
為得由張靜芬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況且,未保存登記僅不能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
登記,仍得就事實上之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意
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原告雖另主張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係許德和所
遺之遺產,而許德和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其子即原繼承人
許秋結復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許秋結之繼承人為被告高
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渠等協議由被告
許宏維取得許秋結繼承自許德和之系爭遺產,則許秋結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自應由許宏維繼承,而非如原
告所主張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告高燕
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應繼分比例各為25分
之1,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許德和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將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
秀綉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被
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應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財產│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或財產金│
│號│種類││(平方公尺)│額(新臺幣)│
├─┼──┼─────────────────┼─────┼────────┤
│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31.30│公同共有60分之9│
├─┼──┼─────────────────┼─────┼────────┤
│2│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39.30│公同共有60分之9│
├─┼──┼─────────────────┼─────┼────────┤
│3│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939.67│公同共有60分之9│
├─┼──┼─────────────────┼─────┼────────┤
│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777.99│公同共有60分之9│
├─┼──┼─────────────────┼─────┼────────┤
│5│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20.08│公同共有60分之9│
├─┼──┼─────────────────┼─────┼────────┤
│6│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724.40│公同共有60分之9│
├─┼──┼─────────────────┼─────┼────────┤
│7│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里○○路│---│公同共有全部│
│││18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8│現金│現金│---│1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原告主張繼應繼分比例│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
├──┼─────┼──────────┼─────────┤
│01│許秋雄│5分之1│5分之1│
├──┼─────┼──────────┼─────────┤
│02│黃許月英│5分之1│5分之1│
├──┼─────┼──────────┼─────────┤
│03│王壁山│20分之1│20分之1│
├──┼─────┼──────────┼─────────┤
│04│王壽山│20分之1│20分之1│
├──┼─────┼──────────┼─────────┤
│05│王泰山│20分之1│20分之1│
├──┼─────┼──────────┼─────────┤
│06│王于瑄│20分之1│20分之1│
├──┼─────┼──────────┼─────────┤
│07│張靜芬│20分之1│20分之1│
├──┼─────┼──────────┼─────────┤
│08│張靜芳│20分之1│20分之1│
├──┼─────┼──────────┼─────────┤
│09│張鴻鏞│20分之1│20分之1│
├──┼─────┼──────────┼─────────┤
│10│張鴻鈺│20分之1│20分之1│
├──┼─────┼──────────┼─────────┤
│11│許宏維│25分之1│5分之1│
├──┼─────┼──────────┼─────────┤
│12│高燕玉│25分之1│---│
├──┼─────┼──────────┼─────────┤
│13│許秀怡│25分之1│---│
├──┼─────┼──────────┼─────────┤
│14│許芊伶│25分之1│---│
├──┼─────┼──────────┼─────────┤
│15│許秀綉│25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01│許秋雄│5分之1│
├──┼─────────┼─────────┤
│02│黃許月英│5分之1│
├──┼─────────┼─────────┤
│03│王壁山│20分之1│
├──┼─────────┼─────────┤
│04│王壽山│20分之1│
├──┼─────────┼─────────┤
│05│王泰山│20分之1│
├──┼─────────┼─────────┤
│06│王于瑄│20分之1│
├──┼─────────┼─────────┤
│07│原告(代位張靜芬)│20分之1│
├──┼─────────┼─────────┤
│08│張靜芳│20分之1│
├──┼─────────┼─────────┤
│09│張鴻鏞│20分之1│
├──┼─────────┼─────────┤
│10│張鴻鈺│20分之1│
├──┼─────────┼─────────┤
│11│許宏維│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