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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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秀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又經查扣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收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5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9月
7日以104年上職議字第407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2頁、選偵卷第9頁),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被告依檢察官命令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件賭博犯罪之所得,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2頁、選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4│SIM卡(0000000000號)1張│├──┼─────────────────┤│5│簽單(今彩539)1張│├──┼─────────────────┤│6│開獎對照單(今彩539)8張│├──┼─────────────────┤│7│港號彩柱數速查表1本│├──┼─────────────────┤│8│現金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