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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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郁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52號(由106年度易字第
750號案件改分)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郁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顏郁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顏郁鎮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6年4月17日19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接受採尿,顏郁鎮於警查覺前,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並因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聲明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顏郁鎮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毒偵卷第16-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7頁、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5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均屬相符,得以互為補強,足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郁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毒品管制人口,並應定期接受驗尿,然此仍屬警察單位預防犯罪並管理毒品人口之手段,尚不能僅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即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主動到場接受採尿,並於採驗尿液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未予減輕其刑,容有疏漏,被告上訴雖未敘明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7年觀察勒戒後,未達5年即再2度施用毒品,經分別判刑並接續執行後,竟又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犯行,其不顧警察機關定期驗尿之管制措施,執意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再毒品雖不失為自我傷害之犯罪行為,然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暴力、財產犯罪屢見不鮮,吸毒人口亦成為社會治安之死角,於量刑上自不能偏廢社會防衛之功能。另斟酌被告自陳家境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韋仁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