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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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啓輝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森彬 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宅,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把,侵入上址住宅,趁陳森彬之妻 張敏蕙 在隔壁房間觀看電視而未注意之際,使用上開一字起子將臥室內書桌抽屜鎖頭破壞後,竊取放置其內屬陳森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將上開一字起子遺留在現場而騎車逃逸離去。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啓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彬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頁)、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30張(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
6張(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06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7頁正反面)、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卷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一字起子1把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
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由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
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偵查中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所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約80歲、90歲之父母,父親駝背,母親一眼失明,均罹患遺傳性糖尿病,且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亦因遺傳性糖尿病而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件竊取金錢係供自己及父母就醫使用之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且已將全數款項花用殆盡,亦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