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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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14號
108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昱泰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彭泉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其852-BE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採證相片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並於107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做成原處分,並於107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超商門口前,停放時間不到2分鐘,卻遭判定為併排停車,實不合理,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於107年10月20日接獲民眾檢具採證相片檢舉,經重審相片內容,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以斜向方式與路邊停放車輛併排,確有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影響交通,且未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情形,認為該車是併排停車的狀況,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11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0497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1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10180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2534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9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函、郵件簽收執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
5、51至59頁)堪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做成原處分,均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是去便利商店寄貨,一下子就走了,前後約不到1分鐘左右,當時是臨時停車,經詢問始知該處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無法調得等語。惟查,由檢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當時已經拔掉鑰匙,所以不符合保持立即行駛的臨時停車的要件,而且系爭車輛斜停在另1台車號為000-000號機車後方靠近車道側,使得該處道路縮減,其他車輛可使用空間減少等情況,已甚為明確而屬違規。原告上開主張,經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