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祥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福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因感情糾紛即持球棒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當舖業務、月收入新臺幣23,0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92號被告曾祥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一巷28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福因與 黃泓儒 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08年3月6日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43巷7弄口,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球棒共同毆打黃泓儒,致黃泓儒受有雙手上臂腫脹併左上臂擦傷、左手第一指瘀青及左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泓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祥福於警詢及本│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署偵訊中之供述。│拉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蔡玉華 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光碟1片。││├───┼──────────┼────────────┤│4│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曾祥福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