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108年度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偉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勝於民國101年6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蘇惠蘭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該屋)。嗣因張偉勝於107年8月份起未繳交租金,蘇惠蘭遂委託 陳文元吳偉傑 於107年10月15日、10月31日在該屋門口張貼公告,向張偉勝表明終止租約。吳偉傑並於107年10月31日更換該屋門鎖,嗣吳偉傑於107年11月4日前往上開房屋察看時,發現張偉勝仍住在該屋,吳偉傑遂協同張偉勝再度前往警局協商,張偉勝同意於107年11月6日前搬離該屋。是張偉勝明知蘇惠蘭已終止租約,其應於107年11月6日前搬離該屋,若未得蘇惠蘭、陳文元、吳偉傑之許可或同意,不得進入該屋,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蘇惠蘭、陳文元、吳偉傑之同意,於107年11月15日17時許、18時15分許,強行自鄰宅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鐵門接續侵入該屋2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勝(以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41至42頁、第71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7、39頁、第50至51頁、第70、72頁)、證人吳偉傑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0至72頁)、證人 陳佳惠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張貼之公告、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鳳山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租賃契約、Line擷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6、25、27至30、32至38頁,偵卷第43、5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於上開所示時間所為各該侵入住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有各項量刑因子,事實審法院有義務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皆予以衡平斟酌,以求裁量結果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罰所當罰。以本案而言,被告於原審並未坦認犯罪,是以原審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可見被告非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自應為量刑之審酌要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予以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繳房租數月而遭終止租約,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仍執意闖入該屋,所為危害他人居住安寧,自不應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本為該屋之租賃使用人,其未經同意而貿然進入該屋,固有不當之處,惟與一般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之情形相較,其主觀惡性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79頁),其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身心健康之常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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