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告人 林書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福昇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12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取得新事證即建物複丈成果圖,足證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及原鑑界結果均有錯誤;為此伊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長及庭長陳情外,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承辦法官及地政人員等提起刑事告訴,並分該署104年度他字第1591號瀆職案件調查中,該刑事訴訟係延續原來的民事訴訟,非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竟予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或自訴,皆非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至明。從而抗告人以其已向相對人等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為由,聲請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洵屬無據。又抗告人迄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亦經本院向原法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證明確,有本院104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頁)。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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