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生凱
(已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肆拾玖點零肆零公克、零點捌捌捌公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關於「49.040公克」之記載後補充「、純質淨重約31.922公克」,關於「0.88
8公克」之記載後補充「、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關於「49.928公克」之記載後補充「、純質淨重約32.59公克」,關於「深色菸盒」之記載後補充「(即K盤)」,關於「卡片」之記載後補充「(即刮板)」,另應增列證據如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04號、102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歐生凱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因被告業於民國10
1年8月13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
6頁)、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內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49.050公克、0.89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49.040公克、0.
88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約31.922公克、0.668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2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04號、102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案內查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含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案內查扣之深色菸盒(即K盤)1個及卡片(即刮板)1張經送檢驗,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然被告死亡原因經判定係中毒性休克(愷他命濫用及相關併發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品,衡情應係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尚與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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