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權特 被告強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江仁奇人之5號9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依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第
2項載明: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保證書甲:通用條約第5條載明:保證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背面、第14頁背面),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