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明德被告劉嘉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嘉豐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楊明德於102年7月20日繳納保證金額(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楊明德攜同被告到院,具保人及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