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李裕吉 相對人 吳春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立明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惟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見該卷第138頁),經調該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吳立明為相對人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上開卷可稽,且同為該訴訟事件之被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立明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0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文蕙